目前分類:法律其他 (61)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色色廣告 如何面對

 

* 2010-06-04

* 中國時報

* 【許育典、張立群】

 

 從瑤瑤的「殺很大」,到近期的唐三藏取「精」與「奶香味很重」的爆乳女秘書廣告,我們可以發現,近年來,我國的廣告大膽挑戰社會道德、善良風俗,強力觸碰敏感的性議題。對於這些「色色」的廣告,有人高唱創意、拍手叫好。但也有人憂心物化女性、戕害青少年身心,並撻伐這些廣告,而且主張NCC應該介入管制、開罰、禁播。其實關於情慾性廣告的管制,不僅僅是社會觀感與多數人性道德的問題,也是法學上的議題。

 

 首先,可以探討的是,廣告是否需要被保護?我們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切入。司法院大法官第四一四號解釋理由書就講明,言論自由包含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的保護範疇及限制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保障等量齊觀。商業言論,基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應受較嚴格的規範。換句話說,司法院大法官認為,廣告是言論表達的方式之一,當然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但因為其是屬於商業性言論,故受較低程度的保障。

 

 依照上述司法院大法官的見解,廣告等商業性言論受較低程度的保障,相對地,其就應在「公共利益」下,受到較嚴格的限制。「公共利益」,目前社會上多認為是「避免物化女性」、「維護善良風俗」與「青少年身心的保護」。以這三種當管制情慾性廣告的理由,似乎稍嫌牽強。

 

 「物化女性」、「維護善良風俗」等用語與涵義非常抽象、籠統,每個人都有不同的看法與拿捏,很難加以清楚掌握、具體化。以之來當做管制廣告的理由,實在與「明確性原則」有所扞格。就此而言,「青少年身心的保護」看似合理,但我們很難證明青少年看了這些廣告會身心受創傷。亦即,我們找不到情慾性的商業廣告與青少年身心受創有顯而易見的因果關係。相反地,如果完全消極性的防堵,斷絕這些資訊,青少年是否因此喪失了理性判斷的學習機會?讓青少年「無知」,是否也算是「青少年身心的保護」?值得我們仔細思考。

 

 對於情慾性的廣告,我們並不贊同完全的禁播。這裡的理由有二,第一,情慾性廣告其實隱含著「創意」與「文化性」,能反映出當代社會的價值。政府如果想要鼓勵文化創意產業的發想,就不應恣意以社會多數人的道德觀來扼殺創意。第二,情慾性廣告是一個活生生的教材,家長與學校應該善加利用這些既存的社會現象,對青少年指導、分析,促成青少年的思考與判斷。換句話說,家長與學校應該修正對性議題避之唯恐不及的鴕鳥心態,以正大光明的態度去分享、討論情慾性廣告,或許更能達成「青少年身心的保護」。

pparcc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再出現的不實廣告真的無法可管?

黃名妤  國立中正大學心理學系、哲學與公共事務研究室成員

在廣電法中,廣告指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之聲音、影 像及其相關之文字;在消費行為中,廣告扮演了幾乎是最重要的訊息傳遞角色。以電視廣告來說,最熱門的時段甚至有30秒170萬美元的天價,如此重要的行銷武器在目前的台灣並沒有專門法,靠的是各分屬的產業、交易來局部規範它的內容與不法,如食品衛 生管理法、廣電三法、公平交易法等等。

從登大人、增高藥、減重食品到美容瘦身廣告的不實言論、影音宣傳可以說是不勝枚舉,相信消費者一定都不陌生,前些日子藝人徐乃麟所代言的等大人」食品廣告也被揪出在言論中涉及了療效的宣傳。據悉,產品所屬震達公司、同時也是開罰的大戶,多次被依食品衛生管理法開罰仍一再刊播。這並不是沒有原因的,4萬元到100萬元不等的罰鍰相對於廣告費僅是冰山一角,某些不肖廠商甚至把罰款看做廣告費的一部份,這相對於誤導所帶來的經濟效益亦毫無嚇阻作用。日前知名電信業者被踢爆廣告中的免費資費只是噱頭,廣告的呈現變成 先播先贏、反正罰錢事小。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月18號已通過的公平交易第21條修正案中,未來名人替產品薦證廣告時如果有「故意」虛偽或引人錯誤,就必須依法與廣告主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也在月初首度同時針對不實食品廣告的廠商及方姓代言人開罰。筆者認為這樣的修正案僅止於頭痛醫頭、腳痛醫腳,該廣告何以出現在媒體中才是問題的根 源所在。現行的廣播電視法(針對無線電視台)明訂節目與廣告在播出前必須受審,而有線廣播及衛星電視法皆無規範,明顯標準不一。同時,光是罰廠商和代言人是完全不夠的、罰鍰也必須提高。建議援引廣播法第23條要求業者作同樣比例的更正,即在同時段播出同樣長度的矯正的廣告以導正視聽。

由廣告偽裝成節目的置入性行銷、廣告超時、廣告新聞化等,以及無視這些不法、不實內容的系統、頻道業者都應一併規範,頻道、節目供應商所屬的廣電三法應據越趨惡劣的廣告環境儘速做出因應,嚴懲這些閱聽強暴者。廣告所影響的不僅僅是消費行為,透過視、聽的潛移默化,對閱聽人的價值觀、刻板印象(包含歧視)甚 至是健康都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故廣告規範專法的訂立或者是更嚴謹的廣電法修訂是當前所要加速催生的,透過合宜的規範讓廣告 不僅能展現行銷者的創意、產品的美好,同時具備正面意義。

●NOWnews「今日論壇」徵稿區→http://www.nownews.com/write/

●來稿或參與討論的文章也可寄至public@nownews.com

http://www.nownews.com/2010/05/31/142-2609213.htm

pparcc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集遊法有雙重標準

 

* 2010-05-20

* 中國時報

* 【陳怡君】

 

 被以《集遊法》起訴的林佳範、李明璁兩案,於十七日同一天開庭審理,前者因前年在立院前的社團抗議集遊修法活動被起訴、後者則是因為前年陳雲林來台事件。兩案於去年五月底被起訴,進入審理程序已經一年,對照於今年四月判決無罪的紅衫軍違反集遊案件,再參看這一年中其他被以《集遊法》起訴的案件,法院與檢察官標準不一,讓人質疑。

 

 看看紅衫軍案判官的理由:「和平理性之表現自由,應為成熟民主國家加以完全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之一,則在刑事法院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及主管機關適用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法令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時,應更趨嚴謹,以真正確保憲法賦予人民和平集會自由之基本人權。」「此集會雖屬未經許可,且或有造成其他民眾之些許不便,但其等訴求在當時確實引起許多民眾迴響,且警方已能充分掌控此等情況,並未造成維持秩序之虞慮,又無任何明顯且立即之危險發生,可見此等不便,仍在民主社會人民所得以忍受之範圍,如前所述,國家自應予以尊重,給予其等表達意見之最大自由空間。然警方在群眾甫聚集時,即密接的為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等處分,且既已事前充分掌控現場情況,當時又無明顯及立即之危險發生,參以證人王卓鈞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證詞,可知執法員警僅認此次集會遊行未經申請,即為前揭解散命令,執法時顯然亦未衡酌《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故數十萬人「天下圍攻」,未經許可集會遊行,占據主要幹道,只要無任何明顯且立即之危險,僅造成其他民眾些許不便,非但無罪,法官認為警察根本不應舉牌命令解散,應給予其表達意見之最大自由。我們樂見法院採取高度保障的人權標準;遺憾的是法院人權保障的「恩惠」似乎並不具有普遍性。同樣是集會遊行,人數、規模、影響層面比紅衫軍少得可憐,像訴求「顧台灣修公投」的公投護台灣聯盟成員,有罪;訴求「反迫遷家園」的沙烏瓦知部成員,拘役十日;訴求反反分裂法的史明老先生,判刑六個月,而李明璁與林佳範教授,還在接受法院審判。

 

 十七日以證人出庭的台大法律系副教授林鈺雄說,我國《集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不區分是否為和平集會,一視同仁地處重達兩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是法治國家難以想像」。集遊法修正案去年上會期在立院卡住後,就再無下文,這種「法治國難以想像的法律」,何時才能走入歷史?(作者為台灣人權促進會法務部主任)

 


pparcc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花蓮縣府的嚴正聲明 絕佳的法律負面教材

自由時報 2010.05.16 ◎ 羅承宗

 

花蓮縣府日前針對性侵國賠事件,登報聲明縣府立場。此事可受公評,縣府應否賠償,在法律見解歧異下或許尚待司法做最終判斷。然而縣府那篇「嚴正聲明」,在寥寥數字裡卻已問題叢生,堪為絕佳法律負面教材。具體而言,可歸納如下:

 

一、保留法律追訴權?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七條)。期間一過就不得提告,不因事前聲明「保留」而有影響。這種以訛傳訛的法律錯誤,倘若犯在欠缺法律常識的庶民身上或許無可厚非。但出現在縣府身上,則令人心驚膽顫。

 

二、知情不報形同共犯?對隱瞞校園性侵案件、亦即知情不報的校長與主任們,除了已受記過降級等行政處分外,未來雖可能衍生民事責任,但仍不至於有所謂「形同共犯」的情形。換言之,難道校園裡有狼師,事後知情不報的校長與主任們會被當作強制性交罪的共同正犯看待?

 

三、連坐處罰?縣府宣稱若未來發生校園性侵事件,「所有」校長、派出所所長都要連坐處罰。但平心而論,難道甲校校長能跨過乙校校長對乙校教師行使監督權?而緊盯校園教師是否為罪犯又豈是警察常態勤務?發生校園性侵事件不去嚴厲追究縣府「從上到下」教育行政系統懈怠的缺失,卻無端遷怒於他校校長,乃至於人力不足、勤務已相當繁重的後山警察同仁。這種連坐處罰宣言,彷彿讓人感到威權專制時代的肅殺氣氛籠罩好山好水的花蓮。

 

四、其他錯誤:如第三點的「處份」應為「處分」(參照公務員考績法第十二條)。至於一些標點符號問題,跟上述法律錯誤相比,則顯得微不足道。

 

(作者為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講師)


pparcc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國賠是權利 不是恩給

國賠是權利 不是恩給
 

【聯合報╱陳長文、劉定基】

2010.05.16 03:20 am

 

陳長文/法學教授(台北市)

劉定基/政大法律系助理教授(台北市)

 

花蓮縣政府在媒體刊登廣告,對性侵國賠案提出「嚴正聲明」。我們嚴肅指出幾項問題,希望縣府能重新思考。

 

首先,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政府應對案件是否符合國賠法要件仔細審究。但就本案而言,縱使老師利用職務上機會性侵學生是否符合國賠要件,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然因校長、主任依法令負有通報義務,知情不報,導致學生持續受害,構成「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的國賠責任,則無疑義,縣府不應以此為由拒絕國賠。

 

本件國賠責任既屬明確,則縣府逕與被害人達成國賠協議,使其獲得迅速救濟,完全符合國賠法及依法行政原則的要求,實無堅持被害人必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的理由。

 

pparcc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社論-尊重包容 讓外傭、外配不再見外

2010-05-16 中國時報 【本報訊】

 最近傳出一位台灣雇主逼迫信奉回教的外勞吃豬肉,還以強硬的態度威脅說,不吃就扣薪水。包括美聯社、法新社、英國廣播公司(BBC)中文網、英國《每日郵報》、印度雅虎、菲律賓ABS-CBN電視台、印尼《雅加達郵報》、新加坡《海峽時報》及《印度時報》等多國媒體都報導了這則新聞,甚至引起印尼官方譴責,對台灣的國際形象,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

 

 另一方面,在日前立法院內政、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聯席會中,教育部長吳清基於答覆立委詢問有關陸生來台結婚該如何處理時表示,如果陸生來台結婚,那就是與先前申請來台的目的不符,會要求陸生返回大陸。事後吳清基說明,陸生若在與台灣人結婚後,改以陸配依親身分來台,要繼續讀書時,就必須與本地生一樣經過大學入學指定考試,才能繼續升學,無法延續之前以陸生來台申請的學籍。陸生議題敏感而受人關注,身為教育部長的吳清基儘管有此澄清,然率爾以「遣返」作答,終究相當不妥也不智,同樣有損台灣的形象。

 

 雇主逼迫穆斯林外勞吃豬肉一事在台灣已進入司法程序,該雇主遭檢方起訴,說明雖有這樣的雇主,但台灣畢竟是個民主自由的國家,在法律層面存在著救濟與保護機制;同時,這事也在社會引發相當大的爭議與討論,輿論幾乎偏向指責該雇主的行為,不解在現今多元開放的台灣,怎麼還會出現這樣白目且霸道的自私雇主,這種社會反應,似乎也說明了台灣社會基本上不贊同也不容許這種不尊重文化差異、不尊重人的行為。

 

 逼外勞吃豬肉或可視為個案,但是在立法院裡,民代與官員一場針對陸生來台結婚所呈現的「即席對答」,卻不能以個案視之,因為這種邏輯揭露的可能是台灣的某種集體心態。陸生來台政策一波多折,甚至在立院引爆數波肢體衝突,《陸生來台法案》是否能夠通過立法,目前其實也還有諸多變項。台灣擔心陸生來台搶學校、搶資源、搶台生飯碗、甚至對社會帶來威脅,因此以各種事實上已經是不合乎時代潮流的限校、限域等規定卡住陸生來台機會,此事早已引發包括台大、政大等校長的不同意見,如果連結婚之類的人情之常都不准的話,傳出去會不會貽笑大方?台灣還可以自稱是多元、開放、自由且充滿自信的民主國家嗎?

 

 逼穆斯林吃豬肉一事引發國際關注,但老實講,與外勞、外傭與外配相關的新聞裡,嚴重性比起來不遑多讓的虐待或惡待事件,實在層出不窮;關心這個議題的社會學者與社運人士陸續出版相關著作,也受到很大的關注,如顧玉玲的《我們─移動與勞動的生命記事》,藍佩嘉的《跨國灰姑娘─寫當東南亞幫傭遇上台灣新富家庭》,都在學術與出版市場上引發正面且大量迴響:《我們》得到了台北文學年金獎、《中國時報》「開卷版」二○○八年中文創作十大好書獎、《亞洲周刊》二○○八年中文十大非小說類好書獎;《跨國灰姑娘》獲得二○○九年新聞局金鼎獎、國立編譯館人權獎與《中國時報》「開卷版」二○○九年中文創作十大好書獎。

 

 除了文字,關於外勞、外傭與外配的影像、紀錄片和電影這些年也在台灣大量出現,例如以兩名菲勞在台灣的故事為主軸的電影《台北星期天》正在院線上映,在喜劇的情節中,說的其實是小人物平凡的夢想,外勞其實一如市井可見的台灣人你我他;此外,泰國當紅小說《愛的預習課》出現了以台灣外勞受到的不當待遇所引發的悲劇的情節,台灣讀者讀起來,可能會有一種特別的感觸,畢竟可能很多台灣人並沒有想到過,有一天,台灣以及台灣人對待外勞的態度竟然成了他們不幸的觸發點。

 

 從學術研究到流行文化,與外勞、外傭、外配相關的創作愈來愈多,說明了台灣的外來者在數量上確實已到了值得關心的程度,諸多作品陸續引起的廣泛討論與關注,更說明了其實台灣社會已經做好應該要好好省思對待外來者態度的準備;在全球化之下,跨國、跨區域的交流早已是不可避免的趨勢,台灣本來就是移民社會,多采多姿的風貌與創意、活力正是來自於各種文化的交融與交流,如果我們能夠更有自信、以更開放、尊重的態度與外來者相處,台灣有最好的機會讓不同的族群帶來更豐富精采的生活─讓所有的「他們」有一天都能成為「我們」吧。

pparcc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國家錯殺 誰來償命

2010-05-14 中國時報 【林峰正】

 「國防部就民國八十五年空軍作戰司令部所生甲女童姦殺命案,違背法令規定,將全案交由空軍總部政四處反情報隊處理,對被告江國慶實施違法偵查及訊問,並進而肇致非法取供情事;所屬偵審機關復未就自白任意性詳加調查,並於發見疑有其他犯罪嫌疑人時,以調查未盡之報告,漠視其相關不利證據,迅即將江國慶執行死刑」,以上為監察院糾正國防部草率辦案的報告內容。

 

 江國慶案發生在距今十四年前,當軍方鎖定役男江國慶涉嫌姦殺女童採取偵查手段未久,江國慶的父親江支安即四處奔走主張江國慶是冤枉的,民間司改會亦介入協助,積極向監察院陳情,然國防部仍在速審速決的辦案壓力下,在案發一年多以後便判決江國慶死刑確定執行槍決。所幸全案並未因為江國慶已「伏法」而煙消雲散,反而引起法學界與輿論的多方探討,終致監察院正式糾正國防部偵審該案的各項違法失職情事,並要求本案應予重查,以彰公義。

 

 有人說,這是軍法審判所犯下的錯誤,而且這是過去的錯誤,現在已經沒有這樣的事情。事實剛好相反。此話怎說,監委調查此案時發現姦殺女童案的犯案情節疑與同一時期發生的竹竿性侵女童案相仿,極可能是同一被告所為,竹竿性侵女童案的嫌疑犯也具狀要求調查,但卻未受到承審法官重視,該嫌疑犯多年後被判決無罪確定,才扯出承辦檢察官在案發初時草率蒐證,致事後追查無著,石沉大海。

 

 你說,這樣還能講草率、荒唐、違法辦案只有軍事審判才有嗎?竹竿性侵女童案的承辦檢察官不也類同嗎?承審的法官對於可能的線索也未能及時處置,以致釀成不可彌補的錯誤。相關的錯誤,至少已造成江國慶被槍決喪命,竹竿性侵女童案的被告歷經十三年纏訟始獲判無罪的悲劇,當然還有死難瞑目的被害人。

 

 專門從事死刑犯救援的美國人權組織說,迄今為止,已有一三九名死刑犯被證明是冤枉而遭釋放,這個人數隨著刑事鑑識科技日趨發達不斷增加中,因此冤錯假案當然不會是過去的事。相反的,是現在進行式。司法制度相較之下比台灣精緻的美國尚且如此,台灣一定也不會好到哪裡去。

 

 結論其實很清楚,江國慶案所呈現出因偵審人員故意或過失所造成的誤判,涵蓋了過去及現在、軍法及司法。我們除了應該關心惡劣辦案手段所造成不可饒恕的罪行,嚴懲違法失職人員,極力去彌補肇致的損害以外,更應該致力於制度面的改善。例如刑求的防止,全力保障被告接受律師協助的權利,不適任法官、檢察官的監督淘汰。

 

 更重要的是,不論制度面如何改善,在實際操作過程裡總有落差。舉例言之,直至一年多前,還有調查局的調查員不准在場的律師幫被告核對筆錄的正確與否。再以民國八十六年所通過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錄影規定的執行情形觀之,辦案人員仍有以違法手段逼使被告承認犯罪,再錄下事先演練過筆錄製作過程的情形。總而言之,不論制度如何修正,所謂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這也是刑事訴訟法典愈來愈厚猶不足以禁絕違法偵審的現實。

pparcc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司法正義不能便宜行事

  • 2010-05-14
  •  
  • 中國時報
  •    〔
  • 本報訊〕

司法是社會良心的最後一道防線,也是維繫是非善惡的價值坐標。但這道防線要能有效護持社會正義,得到民眾的信任與支持,在執行時就必須極度嚴謹慎重,證據務必充分確鑿,程序上更不能便宜行事。

 

 根據監察院歷經七年調查後公布的調查報告,民國八十五年的空軍作戰司令部發生謝姓女童姦殺案,當時國防部違法指派反情報隊對嫌犯江國慶取供。遍查國防法令,沒有任何規定授權反情報隊行使軍法警察權。而當時使用的非法手段,包括疲勞訊問、關禁閉、整夜作體能訓練、以電擊棒威脅、強光照射等等。而自白內容和客觀證據充滿矛盾,只採信有瑕疵的證據,其他證物尚未檢定,又漠視另一許姓凶嫌主動承認犯案的自白,對被告有利的DNA證物也沒有提上法庭。

 

 報告並指出,當年軍方速審速決,從宣布破案到槍決江國慶不到一年的時間,「如強盜明火執杖,擄人父兄妻兒。」監委馬以工痛心質問:「司法真的代表公平正義嗎?」監察院並通過糾正國防部,要求嚴懲違法失職人員,若依舊迴護,絕對將提出糾彈。

 

 回顧這樁重大案件,當時曾經引發社會嘩然,軍方自然有極大的破案壓力。但擅自指派反情報隊出馬,並採用違法逼供手段,證物的搜集、處理與選擇又有重大瑕疵,漠視人權,罔顧程序正義,火速執行死刑,這種種行徑,以及其背後輕忽人權法治、便宜行事的心態,都是一個民主法治國家所不能容忍的行徑。究竟江國慶是不是含冤而死,現在很難再找到更多證據來釐清真相,可是至少,以當前嚴謹的標準來檢驗當時的證據及程序,恐怕也不足以對江國慶定罪。這條在十三年前槍決的生命,是司法正義的宣示還是反諷?思之令人不安。

 

 人不是神,無法察知所有真相;但人類社會要建立一套共同遵守的行為規範,並且以公權力給予犯罪者懲罰,剝奪其自由甚至生命,偵查蒐證起訴審判的過程就必須盡可能嚴謹,以求勿枉勿縱。

 

 因此,實現司法正義的第一道防線,就是搜集鑑識證物及偵辦案情。在現代法治國家,要定罪必然需有足夠的確鑿證據,不能只有嫌犯的自白。因為被告有說謊的權力,到底是否吐實必須佐以客觀證據,而違法取供更是法所不容,何況是動用並無軍法警察權的反情報隊。這些程序一有瑕疵,就會影響呈堂效力,甚至冤枉好人而縱放壞人。

 

 有瑕疵的正義,實現不了真正的正義;打著正義的旗幟卻不自我要求,更是一種濫權。有人也許認為壞人的人權不值得保護,但這些程序之所以必須嚴謹,是因為它要確保任何人──包括有罪的、無辜的、甚至可能是你是我,在遭遇到司法問題時,基本權益可以得到保障。監獄裡少錯關一個人,就不會放另一個歹徒逍遙法外。這套機制,是為了保護社會整體,不是哪位個人。

 

 此案另外一個需要檢討的,是軍方的辦案品質問題。這些年來檢警的偵辦蒐證技巧已經明顯提升,但軍方相關部門是不是在專業技能與設備上也自我精進,外界難以檢驗。在這個資訊公開新聞自由的時代,檢警辦案品質如何,很容易受到公評,其各自內部也有考核評鑑,但軍法部門的偵辦審理品質,卻比較不受外界監督。一個社會裡,對於司法正義不能有兩套標準,軍法部門不能自外於社會,同樣也需要接受監督,才能督促其進步。

pparcc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社會救助法本次(99年度)修法重點說明
行政院政務委員 薛承泰
薛政委辦公室秘書 鍾佩珍
關鍵字: 社會救助法 中低收入戶 貧窮線

        社會救助法自民國69年6月14日公布後,歷經民國86年、89年、94年、97年及98年等5次修正,足見各界對此法的重視與期待。而立法院第七屆(任期自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第1會期迄今(第五會期),已有數十位立法委員對社會救助法提出多達21項的修正提案,加上這兩年來全球性金融風暴所引發的經濟劇變及實務操作上所遭遇的問題,為能有效並妥適救助經濟弱勢家庭與個人,並協助其自立,筆者自94年開始研究,也經內政部多次會議研商,再次提出修正草案。


        綜觀此次內政部所提的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容,除期使實務運作更順暢(第五條相關條文)、增加脫貧相關措施等外,在政策層面上的重大變革,如改變最低生活費的計算方式(第四條)、明確定義中低收入戶(第四條之一),可說是本次修正的最大特色。至於眾所週知貧窮人口率與貧戶率偏低,目前多數人均已了解主要並非「最低生活費」偏低的問題(以台北市來說,門檻甚至高過於香港,和美國的貧窮門檻相當),而是發生在「列計家庭人口」、「工作能力」、以及財產的認定與設算問題,而這些問題隨著地方而異,甚至隨著個案而不同;因牽涉相當廣泛,本文不擬對此議題來討論,僅針對草案中影響「貧窮線」最重要的「第四條」與「中低收入戶」(第四條之一),為大家簡單說明。


        民國94年社會救助法修正通過後,第四條明確界定低收入戶必須符合『三合一』,即所得、動產與不動產三方面都要符合標準,才能成為低收入戶。在這三項條件中,動產與不動產的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如台北市今年放寬不動產金額);而與收入相關的「最低生活費」(俗稱貧窮線)則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民國97年度台北市、高雄市、台灣省分別為14152元、10991元、9829元;98年度增加台北縣,即發生台灣省少了台北縣的計算結果為9660元,內政部為了避免突然降低台灣省貧窮線的衝擊,即改回不排除台北縣的計算方式。99年的貧窮線計算資料源自於97年家庭收支調查,因受到金融大海嘯影響,高雄市與台灣省驟然下降,為了避免大量低收入戶失去救助資格,內政部決定沿用98年的標準(見附表一近年來我國的貧窮線)。
表一 近年來我國的貧窮線(最低生活費)                  單位:新台幣元

  台灣省 臺北市 高雄市 臺北縣 金門縣/連江縣
88年度 7,110 11,443 8,828 ------ 5,800
89年度 7,598 11,625 9,152 ------ 5,900
90年度 8,276 12,977 9,814 ------ 5,900
91年度 8,433 13,288 9,559 ------ 6,000
92年度 8,426 13,313 9,712 ------ 6,000
93年度 8,529 13,797 9,102 ------ 6,300
94年度 8,770 13,562 9,711 ------ 6,300
95年度 9,210 14,377 10,072 ------ 6,500
96年度 9,509 14,881 10,078 ------ 6,500
97年度 9,829 14,152 10,991 ------ 6,500
98年度 9,829 14,558 11,309 10,792 7,400
99年度 9,829 14,614 11,309 10,792 7,400

 
        雖然每年大家都很在意「最低生活費」金額是多少,多數人並不清楚是如何計算,而在最近幾年已經產生三個地區升降不一致的現象,尤其在經濟情勢劇變下已產生相當的混亂,而問題癥結就在於“地區”為單位樣本數小所帶來的不穩定、“平均”的計算受到極端值影響,以及未注意到統計的”抽樣誤差”。未來五都的出現,將使上述的情形更為混亂,簡言之,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已經面臨非修不可的時候了!


        「最低生活費」目前分台北市、高雄市及台灣省三個地方各自計算,樣本數每一年分別是2000,1500,及10000左右。在統計學上,有抽樣就會有誤差,尤其在樣本數少的時候,更為明顯;加上採用“平均數”(平均消費支出),易受極端值影響,在貧富差距拉大時,平均數較不穩定也難反應整體經濟狀況,「最低生活費」會明顯受到少數富人的影響而變動(稱『富人效果』);而三地區貧窮線的變化方向也不一致,呈現一國三制,明年五都出現之後,現行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將更難以適用。以台北市為例,在260餘萬總人口90餘萬戶中,抽取2000戶進行調查,而這2000戶(經過樣本權數的調整)的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的60%即為「最低生活費」,換言之,在這2000戶中多抽到一個富翁或其中有一個有錢家庭的消費金額增減個數百萬,就會影響到貧窮線;遑論其他縣市樣本數偏低,影響更為明顯;將來五都出現時,每個地區都會面臨這個問題。這種狀況,在金融海嘯經濟情況不佳時,有錢人依然賺錢(甚至更多),消費不減反增時,更容易扭曲經濟實況!即使在整個社會過去一年經濟穩定不變的條件下,仍可能因「抽樣誤差」使得新公佈的貧窮線也會有所變動,令處於邊緣的低收入戶,即使在所得、動產與不動產均無改變情況下,“一覺醒來就脫貧了”!這不僅失去作為判斷「低收入戶」的正當性,對原低收入戶不公平,也突增地方政府處理低收註銷戶所產生的困擾;今年(99年度)最低生活費,台灣省與高雄市延用了98年,也就是這些效應所產生的混亂所採取不得已的措施,這正意味著目前的計算方式已經出現問題。


        此次修法草案(修正草案第四條「…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臺灣地區最近一年每人每月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簡稱所得基準),以其一定比率定之;所得基準相較現行除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按變動比率調整外,最低生活費不予調整;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改變以地區為單位的計算,而是以全國為對象來計算,再搭配“中位數”(取代平均數)減少極端值的影響,計算出全國的中間位置,稱之為「所得基準」。有了「所得基準」,將來各地區的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標準,均不得高過於「所得基準」,因高過這個數字,就應該是「中高所得」。


        以“所得”代替“消費”,主要是回歸實務與人性考量,每個人對自己所得的記憶清楚遠超過對消費的記憶,加上消費項目多而雜,付款周期不一且額度隨季節變動,有的一次繳清,有的是月繳、半年繳等等,致進行家庭收支調查時,不僅難以作答,就算是記帳也未必能涵蓋所有的項目與精準反應消費狀況;此外,消費的項目隨時代變遷也快過於所得,例如當前通訊設備、保全…和10年前比較起來,消費量與比例都有很大的變化。第四條的修正,重點在於計算出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即『所得基準』,作為各地區最低生活費共同計算依據;最後,將抽樣誤差納入考量,每一個新年度計算出來的結果,和現行「所得基準」差別在百分之五以內者不予調整,不僅可避免因抽樣誤差而影響低收入戶資格的改變,最低生活費在跨年間也會較穩定,便於低收入戶的認定。

pparcc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改善刑事審判 應以第一審為重心

 

【聯合報╱社論】

2010.05.09 03:05 am

 

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妥速審判法」。其立法目的應是法案名稱所揭示的:追求刑事審判的「妥」與「速」;但事實未必如此。

 

理想的刑事審判,當然是兼顧「公平正確」即審判的「妥」,以及「即時正義」即審判的「速」。這兩個指標在概念上或許互不相斥,但在當前實務運作上卻難以平衡。諸多刑案纏訟多年,一再發回更審而難以定讞,大大傷害司法體系的公信力,遂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的立法。平情而論,該法雖名為「妥速」,但實際上只是為了求速,而可能犧牲了部分審判正確的要求。

 

該法為求「速」而犧牲「妥」的規定,舉其大者如:審理八年以上的案件,被告可要求減刑;一、二審判無罪,限制檢方上訴;審理逾六年,更審三次以上,多次獲判無罪,限制檢方上訴等等。換言之,不啻等於法院無法明確認定的案件,強制各方妥協了事,或者減些刑度定案,或者不准檢方繼續爭論。這當然不符合刑事審判發現真實的本旨。所以,本法只是因應現實的產物,是以法律強制手段,外科手術式地切除司法體制的腫塊;至於司法體制內裡的病灶,本法完全未觸及。

 

為什麼許多刑案纏訟多年難以定讞?或者換個問題,司法體制應如何改變,以追求「妥與速」?要找出答案,須先瞭解現行刑事審判制度上個重要的特點:第一,檢察官偵查程序是最重要的蒐證階段,蒐證不完備,將造成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曠日費時,甚至某些重要事證無法補強,以致最後變成難以認定的懸案。但實務上檢察官和他指揮的警調機關卻不是密切結合運作,而常常是書面往來,檢察官並不親上火線,對案情掌握不足。

 

第二,第一審是事實及法律審,第二審同樣是事實及法律審,而且是全面覆審制;也就是說,法律上第二審可以全面重來一遍,並可能作出完全不同的認定。於是,相同事證,一審無罪二審變有罪、或者有罪變無罪,不但常見,且有些不得上訴三審的案件,突然變天,會讓被告或檢察官措手不及;而可以上訴三審的案件,檢察官或被告當然要賭上一賭,因為說不定發回後換一庭二審法官,看法就完全不一樣。第二審全面覆審且變數巨大,造成案件結果的不確定性大增。

 

pparcc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蘋論:吃案吃到撐

2010年05月08日蘋果日報

最多的案子大概就是性侵案及性騷擾案,幾乎每天都有。專家們相信沒報案的比報案的多很多。警察天天接到報案,久而久之麻木了就不當回事。吃案就在這種心態下發生。

罰得太輕形同鼓勵

貓頭鷹防暴申訴專線昨天表示,警政機關人力不足,對通報責任不了解;司法單位又對聲請保護令動作緩慢,所以常影響受害人的權益。有位林媽媽也說,她女兒12歲時遭到性侵,報案被吃案;她上法院控告還差點被對方反控誣告罪。現在對方被判刑4年8個月,卻還在上訴中,只好把女兒送出國。他們希望建立網路「家暴及性侵報案窗口」,及時幫助更多受害人。

從性侵的普遍性看出我們法界問題的嚴重。很多正常男人都可能在某個時刻受荷爾蒙刺激突然變成性侵者或性騷擾者,因為報案率低,破案率更低,而吃案率卻很高;就算倒楣被捕,法院最後判決曠日持久,而且判刑不重,因此一時衝動的性快感遠大於被逮捕付出的風險,所以值得一試;不試太對不起自己和司法的寬鬆了。換句話說,政府的法律、警方和法官都在不停地鼓勵性犯罪人趕快去犯罪。

懲罰太輕固然可惡,吃案尤其惡性重大。拿我們繳的稅當薪水,卻吃納稅人的案,與搶匪何異?性侵犯固然量刑太輕,吃案警察罰得更輕,甚至不罰,等於鼓勵警察吃案。這樣的法界生態,如何保護民眾的人身安全?


pparcc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社論-修改保證人制度落實法治與人權保障

2010-05-01 工商時報 【本報訊】

 為人作保借錢,一旦借錢的債務人落跑,保證人「公親變事主」遭債權人聲請責付的事例屢見不鮮。雖然借錢還錢天經地義,但是保證人制度是否合情合理,自然也是一個值得正視的課題。立法委員賴士葆有鑑於目前的相關法律,對於保證人課以過多的償付責任,並不符合比例原則,經主動提案,並於本周一的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完成「民法」相關法條的修法初審。我們認為這是協助缺乏法律專業知識的「庶民」保證人可以獲得相對合理法律待遇的進步立法,期待此一修正案能夠早日在立法院三讀通過,讓無辜的保證人可以有更為合理的法律境遇。

   姑且不論媒體經常報導保證人因為債務人落跑,被迫承擔所遺下的債務而致弄得家破人亡的個別案例。值得正視的是從這些案例中歸納出來所以導致保證人經常要陷入困境的,原來是源自於現行法律制度規範的不合理,從而使得不合理的保證人制度產生了「制度殺人」的效應。為了深化民主法治,為了落實人權保障,既然有「制度殺人」的事實存在,透過修法予以合理調整,自然也就是立法委員的職責。

   檢析現行的保證人制度,到底有那些不合理之處呢?具體而言,至少包括以下幾端:

   首先是現行法律為了確保債權人的權益,實務上經常要求保證人於作保之際就同時簽署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於是在出現債務人落跑賴債情事時,債權人即可據以要求保證人負擔所有的債務責任。分析這樣的規定,固然有利於債權人對於債權的追討和確保,但不優先追事主卻直接找上公親,結果就造成不知情的第三者(保證人)在實務上成為最主要的替罪羔羊。而債權人之所以在借據契約中可以要求保證人必須承擔所有債責,即是援引民法有關保證人可以事先拋棄「先訴抗辯權」的規定,但在實務上卻一再被濫用,特別是銀行,幾乎在所有的借貸合約中,都要求保證人同意預先拋棄此項權利。結果在債務人需錢孔急,保證人法律專業知識不足的情況下,通常都會如債權人所願,簽下此一不平等合約,最後並因而陷入困境。

   要化解這種不合理的現象,最佳的方案應是修法禁止保證人事先放棄「先訴抗辯權」,從而除非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債務追討強制執行無效,否則保證人可以拒絕代償。不過,此一修法動議卻遭到法務部、金管會等主管部會的反對,擔心一旦修法通過,將衝擊社會經濟活動,導致民間借款更為困難。最後執兩用中,立院審查會通過的修正版本是雖未全面禁止保證人預先放棄「先訴抗辯權」,但是一旦出現主債務人落跑情事,保證人還是可以主張「先訴抗辯權」,直到強制執行無效,才履行清償責任。而與此同時,審查會另又通過附帶決議,要求金管會在修法公佈後半年內,應修訂與借錢相關的定型化契約,刪除要求當事人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的條款,以保障弱勢保證人的權益。

   其次,現行法規對於擔任公司董監事因職務關係而替法人作保者,於離職後卻無法免除保證責任。同時一般民眾替人作保如果未注意保證期限問題,實務上就會界定為是終身保人。此外,保證人又區分為普通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普通保證人可依法聲請「先訴抗辯權」,而連帶保證人則必須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的清償責任,並不能主張「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歸納現行法規的這些內涵,同樣是著眼於保障債權人的權益,但相對地卻使保證人的風險居高難下。而在立院的審查會中,經過一番折衝,有關董監事替法人作保部份,修正為董監事、總經理擔任公司保證人,只對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一旦離職自然也就解除擔保之責。不過對於自然人借貸的保證期限,賴士葆委員原主張一般民眾借貸卻未明定保證期間,則保證期限應以十年為限,惟主管部會以借貸關係往往超過十年,而反對設定保證期限。至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未能比照一般保證人,同享「先訴抗辯權」的法益,使得連帶保證人的風險高居不下,修法未能注意及此,只能說是為德不卒了。

   法律制訂的重要原則,就是要設定一套公平合理的遊戲規則。以金錢的借貸而言,債權人、債務人及保證人三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自然要明確釐清,但同時更要注意公平合理,債權人的權益保障與保證人的責任範圍兩者之間如果失輕失重,都會對相關當事人的權益以及法律的威信帶來傷害。我們樂見立委主動提案,檢討修正民法有關保證人制度的不合理規定,也期待這是帶動系列進步立法的新契機。


pparcc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國賠 小民噩夢

自由時報2010.05.01◎ 李文英

北二高走山釀災,馬英九要交通部協助申請國賠。正本清源應該是事前監督好工程品質,而事後嚴厲究責。國家賠償往往是政府卸責的伎倆,也是受害人家屬另一場噩夢的開始。

台北市道路品質不良眾所皆知,道路上的坑疤和凹洞以及大小孔蓋經常造成人車無辜受害。檢視市府法規會資料,因為路不平而受傷申請國家賠償的案子幾乎年年都佔三成左右,但是國家賠償審議過程不但曠日廢時,而且手續繁複,最後獲得政府賠償的機率相當低。

不僅國賠判賠率低,就算是國賠委員會判定是市府有責,往往也因為賠償金談不攏,兩次協商後就得交付法院判決,又是一番折騰。

以去年十月發生在大直樂群二路因人行道破損絆倒的吳姓婦人案例來說,光是釐清到底由哪個單位出面負責就互踢皮球兩個月,先是新工處向她索取了一遍資料,後來公園處又向她索取一遍同樣的資料。市府擾民,肇事後賠償也缺乏誠意,如今身心俱疲的受害人已經要放棄申請國家賠償。

麻木不仁的官僚還有個高招,就是逼迫廠商出面賠償,相關公務員因此落得無事一身輕。然而,就算廠商有疏失,市府也應概括承受。廠商花錢消災了事,掩蓋不了官員和稀泥、督導不周、驗收不實、稽查不力。 (作者為台北市議員)


pparcc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速審法只是安慰劑(林峯正)

2010年04月26日蘋果日報

去年8月司法院突然端出速審法草案,說是為了解決積案久懸的問題。細看其內容,只有兩招。法官看到拖延10年以上的案件已經侵害人民適時受審的權利,可以主動終結訴訟程序或減刑,此為其一。另一則是拖延6年以上,遭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超過3次以上的案件,原則上不能再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對於前者的批評是,縱然被告歷經10年以上的訴訟折磨,法官真的有那樣的道德勇氣,英明神武到直接終結已經長期延滯的案件,且如此一來等於斷了被告力爭無罪判決的可能性。這樣的規定只有宣示效果,幾乎不具操作實益,自然不可能幫助這群可憐的司法受害者。

後者的問題是,限制拖延6年,更審超過3次以上的案件當事人不能再提上訴,無疑是犧牲被告既有的上訴權,這是在清理積案,而非保障被告免於無能司法的迫害。

基於以上的思考,大批的法學者、律師及民眾連署反對官方版的速審法,並由民間司改會另行提出民間版的對案在立法院與主推此案的司法院抗衡。本周五立法院通過速審法的二、三讀程序,雖然把限制被告上訴這個最最侵害被告訴訟權益的條文刪除,代之以禁止或限制檢察官對無罪判決上訴的規定,但因與法務部討價還價的結果提高了限制檢察官上訴的門檻,該條文適用的可能性極低,官民大戰8個月,人民只拿到幾個中看不中用的條文。而官方卻可以洋洋得意向各方宣示,他們重視案件拖延不決侵害人民速審權的問題,還立了速審法。

可以想見,通過了不痛不癢幾乎對解決問題沒有幫助的速審法之後,司法院可以大幅緩解人民要求司法改革的壓力,案件卻依然在法院體系載浮載沉,真相與公道遙遙無期。

訴訟制度全面體檢

持平而論,我們和法務部一樣對於司法院只為拼搶業績執意通過草率的速審法表達遺憾。不過,與法務部不同的是,我們認為檢察官應該為其起訴案件的品質負責,若一再遭到法院判決無罪就不能無限制的上訴,拖延無辜被告的青春。只是,單單如此做顯然無法面對司法系統無效率沒有擔當的難題。

司法院及法務部該做的是對於刑事訴訟制度全面性的體檢,從案件發生初期,加強對警察、調查員不當辦案的法律控制,例如強制國家提供律師陪同遭警方、調查局第一次約談、逮捕到案的被告製作筆錄,強化律師辯護的權限,在刑案的開端避免冤錯案件,預防在先,如此即可大幅度降低爭議案件發生的可能性。此外,研議多時咸認為可以幫助法官客觀審判,排除預斷的檢察官起訴不併送證物筆錄的制度等,都是提高審判正確率的改革方向。

更重要的是,若不能盡速通過對草率馬虎的法官檢察官有監督甚至淘汰作用的法官法,訴訟制度再怎麼修改仍然可能流於紙上談兵。通過速審法只是虛晃一招,安慰效果十足,卻得不到療效。以上幾個改革方向,才是真正面對司法民怨的解藥,馬總統任期即將過半,再不付諸行動只怕時不我與了。

作者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長、律師


pparcc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精緻司法 日本幾天內審結

【聯合報╱林裕順/警大刑事系副教授(北縣泰山)】

2010.04.24 01:38 am

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案件審理經八年未能定讞,被告可聲請減輕其刑,另超過六年且多次更審無罪者,檢察官不得上訴等,因應類如一銀押匯案被告流浪法庭卅年之難堪,或蘇建和等被告徘徊死刑、無罪的審判煎熬等訴訟拖延。

相對我國法案揭示所謂妥速審判,對於審判仍予以甚至長達六、八年的「寬限期」,先前日本通過促進審判迅速法,不問刑案類型事實審則以二年為最大容忍期,凸顯我國政府格局,以及訴訟效率、品質仍待檢討、改進。

近年,日本進行該國明治維新以來最重大的司法改革,希冀透過選舉制度於政治領域,落實國民主權,司法審判亦可結合人民頭家與職業法官,共同參與、決定是非善惡、對錯罪罰,由下而上形塑社會正義與共同價值。並且,法庭成員包括隨機抽選一般民眾參與審判,不僅被告不能迴避民意趨向控訴司法不公,民意參與隨時監督訴訟程序,亦是避免審、檢、辯拖延訴訟之關鍵措施。

例如我國去年司法統計,重大犯罪一審程序平均長達兩百九十三天。日本實施國民參審制度,處理被告蓄意殺人、強盜、妨害性自主等重大之案件,三、四日即告終結,一氣呵成毫無拖泥帶水。據統計日本新制適用下基於尊重民意判斷,迄今尚無檢察官提起上訴者,訴訟拖延殊難想像。

觀察歷來日本司法統計,被告若經「逮捕」八成有罪,另經「起訴」百分之九九點九有罪,該國司法之精緻普獲一般民眾支持、信任。日本進行相關司改工程,並非審判公信低落迫於無奈,乃源起司法審判不應脫離人民觀感的政策決斷。我國法庭配置法官席位高於當事人的設計,反映司法審判由上而下威權思維,不僅造成人民與司法隔閡,甚至判決評議欠缺透明,不免有權力傲慢、審判獨斷的疑慮。

法諺:「遲延審判等同拒絕審判」「匆促審判彷如廢棄審判」,但司法乃正義最後防線,若無能維持正義,審判快慢亦聊無意義。對照日本司改革新,終究不能忘記人民最大,民眾參與方是王道。並且,非職業素人法官參與,亦是提升審判效率的重要機制。


pparcc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回響/法扶助弱勢 強化轉介管道

【聯合報╱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市)】

2010.04.22 02:01 am

 針對聯合報九十九年四月廿一日刊登由張升星法官投書民意論壇「法扶棄兒 母女暗夜飲泣」乙文,文中部分段落提到對法律扶助基金會的看法及評論,顯有誤會,本會說明如下:

 本會目前確認該母女生前並未至本會申請扶助,針對此次社會震驚的母女燒炭事件,以及其可能未能獲得本會服務訊息而未能來會申請,本會深表遺憾。此事件如張升星法官撰文說明,該母女若能循法律途徑,在法律面上可能可以獲得完滿的解決。

 按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申請法律扶助,一律准許。本會在司法院提供基金下,自九十三年成立以來,即致力提供無資力弱勢民眾所需的法律扶助服務,至今在全國(包括離島)共設置廿一個分會,亦積極推動更多服務駐點及不定期至偏遠地區進行下鄉服務。

而在宣導工作上,本會與各地分會在司法院協助下,運用各類公益宣導管道、辦理記者會,並製作各類宣導品;此外更積極與各地社工及社福團體、村里長、醫院、學校及警察局等建立密切轉介管道,弱勢民眾需要法律扶助時,與本會之聯繫管道尚屬順暢,張升星法官指曹氏母女是法扶棄兒,與事實不符。

至於張升星法官文中所述基金會董事會組織,與基金會前揭日常業務及宣導工作執行,兩者尚無關聯。

我們感謝各界對本會的指教及批評,對於弱勢族群的法律扶助工作,本會責無旁貸。我們未來將更積極檢討及運用各類管道讓需要民眾獲知本會服務訊息,並強化與各地服務弱勢民眾之單位,建立起更完善的轉介管道,以提供適時的法律扶助服務。


pparcc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法扶棄兒 母女暗夜飲泣 

【聯合報╱張升星/法官(台中市)】 2010.04.21 02:10 am  

曹姓女童隨母燒炭自殺,依據報載,其母燒炭自殺是因為女童無法認祖歸宗,因此心生怨懟,憤懣難平。但如果只是無法認祖歸宗就攜女尋死,實在冤枉,女童更是死得非常不值。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如果曹姓女童確係其母與蘇姓生父婚外情產下之非婚生子女,無論生父及其原配是否同意,只要曹姓女童由母親擔任法定代理人,依法提起訴訟,就能「強制」蘇姓生父認領曹姓女童。上開條文的立法意旨就是為了保障非婚生子女之利益,不致因為生母與生父間欠缺婚姻關係,而使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親子關係受到影響,故以客觀存在之血緣關係,作為「強制認領」之依據。

此類親子關係之訴訟,司法實務上幾乎均以DNA之生物檢驗作為親子關係存否的重要根據。換言之,只要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確有血緣關係,要求生父必須「強制認領」的法律障礙,其實非常容易克服。說穿了,「強制認領」就是法律為了保護非婚生子女,要求生父必須承擔責任的法律救贖!

本案事實和電影「不能沒有你」的情形若合符節,都是大人造成的錯誤,卻由無辜的小孩來承擔。雖然同樣涉及「親子血緣」與「法律名分」的矛盾,但是由於法律規範截然不同,衍生的法律效果也有天壤之別。

「不能沒有你」是生父與女友同居生女,但因女友與他人另有合法婚姻,基於法律保障婚姻制度的要求,依法必須「推定」其女兒是同居女友與合法配偶之婚生子女,除非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推翻婚生子女的身分,否則單親爸爸無法認領他人的「婚生子女」;但是本案則是女童或其生母主張「強制認領」,並未否定生父與原配既存之婚姻關係,而是基於保護女童利益之目的,確認親子關係及扶養義務。選擇司法訴訟來達成目的,事實上並不困難。

雖然輿論批評社工聯繫救助不夠積極,但是女童母親真正在乎的是女兒身分的歸屬,因此除了社會福利的介入,法律扶助的支援,恐怕才是治本之道。否則就算及時救回,暫時給予情緒安撫,恐怕悲劇仍難避免。因此該問的是:女童母親對於法律認知的欠缺,為什麼欠缺法律扶助的支援?

司法院動用國家資源,逐年編列一百億元的預算補助「法律扶助基金會」,但卻受限於所謂「民間過半」的詭論,對於法律扶助的政策毫無置喙餘地。誰該得救援?誰不該救援?如何分配法律扶助資源,完全聽憑基金會董監事自主決定,司法院則諉稱董監事「民間過半」而怠乎職守。

這種偏聽的法律扶助政策,其所呈現的結果就是:不當消費的卡奴,國家聘請「法扶會」的律師請命喊冤;判決確定的死刑犯,不乏人權團體奔走呼號;但是暗夜飲泣的曹氏母女,卻是法律扶助的棄兒,化成一縷輕煙!

這般偽善的司法人權,應該才是女童母親咒怨報復的對象!

 


pparcc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誰來監督? 給我司法楊志良 

【聯合報╱陳長文/法學教授(台北市)】

2010.04.19 02:19 am 

衛生署長楊志良以「醫界恥辱」痛批涉嫌「假癌患、真掉包」詐領保險金的醫師。楊署長的「快人快語」振聾發聵,特別是面對包括署立醫院在內的弊端,也能斷然處置的態度,更讓筆者頗是感觸:司法院和法務部事實上是獨占的事業,它的陳疴也不輕,對人民權益產生傷害且兼及身心;如果再考慮到司法服務的獨占性質,問題的嚴重暨其窘迫程度,更令人扼腕。 

究竟為什麼在司法領域就出不了一位楊院長、楊部長、楊檢察總長…呢?相對於司法積弊之深之重,即使再多出幾位也不算太超過。 

對於醫師的監督,包括醫師自我要求、專業社群自律、醫院內控管理、主管機關監督,乃至市場競爭淘汰與法律責任究辦等等,由內而外構成系列的課責網絡。 

反之,關於法官與檢察官的監督呢?在強調避免不當干預的司法改革已見成效之後,現在卻反換成有司法監督不足的疑慮。這實在讓人頗有扶得東來又西歪的喟嘆。別忘了,這家醫院不好大可再找別家,但是案件承辦呢?除了少數的替代紛爭解決機制(民事為主)以外,「司法」可是沒辦法藉由市場競爭來獲得監督改善。 

更嚴重的是,法官與檢察官是平亭曲直、摘奸發伏的最後希望,但是當要由自己人來辦自己人時,這個本來在定位屬性上是他律的機制,也就一轉而又變回還是在「圈內」自律的範圍裡了。直言之,就是連法律究責的最後防線都大有問題。 

舉例而言,刑法所規定的「濫權追訴處罰罪」,從行憲至今尚未有一位檢察官因此被起訴過,遑論定罪。以太極門等案等為例,已聲請冤獄賠償成功之後,原承辦檢察官侯寬仁是否涉嫌濫權呢?再例如,拉法葉案的偵辦過誤等等,社會迄今也都還在等待檢察機關依法對「自己人」追究刑責。 

此外,像流浪法庭卅年那樣拖延十數或數十年後獲判無罪的案件,有那一位司法人員受到懲戒?這些案件無罪,只有三種可能,一是檢察官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濫權起訴;二是當事人有罪但檢察官怠忽職守、搜證不全即予起訴;三是法院的判決不當。不管是那一種可能性,有誰受到懲戒或追訴?許多人因此清白被毀、受押遭囚、乃至於家毀人亡,難道都沒有人要負責嗎? 

為什麼多年來冤獄賠償金額已經給付了十數億元以上,可是卻從來沒有一位法官、檢察官依法被求償過?請問賴英照院長、曾勇夫部長或黃世銘檢察總長:其中有無典型官官相護的結果? 

如果說,楊署長「快人快語」是因為比較沒有被官場中相護鄉愿習氣同化的緣故,那麼,也請許給我們敢痛陳「司法恥辱」,令行嚴飭官箴的司法首長。


pparcc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讓單親子女改姓不辛酸 

【聯合報╱蔣孝嚴/國民黨籍立委(台北市)】

2010.04.19 02:18 am 

日前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通過了我所提出對民法一○五九條的修正案,如無意外,應可在這個會期三讀通過。 

「子女的姓氏」,在中國的傳統社會裡,從來不會是個問題。當它變成問題而引起修法論辯時,正反映出我們的社會已發生了結構性的變化。 

「子女從父姓」曾經是一成不變的金科玉律。九十七年五月廿八日透過民法的修正,子女姓氏之決定,已進步到「應由父母書面約定」,使得子女選擇從母姓成為可能。但是社會的父系觀念,還是牢不可破;根據資料顯示,修法兩年來,子女的出生登記,由父母約定從母姓的,還不到百分之五。當然,這已是明顯的成長,之前,還不到百分之一。 

台灣社會在不斷蛻變,單親家庭的總數已超過七十萬戶。可能由於自己的成長歷程和許多單親家庭子女相類似,在潛意識裡我一直都想為他們做些事情。 

前年「婦女新知」和我辦公室接觸,告訴我許多單親子女常遇到的困難和辛酸,包括孩子要改從母姓而不可得在內。當我瞭解實情後,遂決定推動民法修訂,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子女:一、父母離婚,二、父母一方死亡,三、父母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及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者,能夠經法院宣告將姓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成年後,因為已是完整的獨立個體,在有需求申請改姓時,當然不須依照現行法令,還要事前取得父母雙方的書面同意;於是我將之修正為「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但我堅持,新法規定申請改姓,僅限於在父姓或母姓當中擇一,不得選第三姓,並且以一次為限。 

改姓之後,原先所有證件均須更改,其繁瑣程度超出想像。九十四年自章姓改成蔣姓後,我所更改的文件,計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護照、簽證、銀行存摺、畢業證書、台胞證、信用卡、印鑑證明等十幾項之多。姓氏之更動,是嚴肅之課題,非必要應不會草率為之。 

我誠摯期盼這項修法能順利三讀通過。這是民法上的重大變革,更是社會進步的重要表徵。


pparcc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紅衫軍判決的突破與遺憾

2010-04-15 中國時報 【魏千峰】言論新聞

四月八日上午,當泰國紅衫軍流竄曼谷街頭衝入國會,演發成暴動時,台灣高等法院就三年前中華民國國慶紅衫軍抗議示威案件,作出了無罪判決。類似的集會遊行事件在台泰兩國兩樣情,對於許多參與台灣紅衫軍活動的民眾想必有相當的感觸。做為紅衫軍運動的律師之一,筆者慶幸台灣的政治文化孕育出來的集會活動相對地成熟與理性。

 台灣的紅衫軍抗議活動為何能夠和平落幕,不發生類似泰國的激烈抗爭?

 是的,台灣的紅衫軍對於當時執政的阿扁政府貪汙橫行同樣有說不盡的鬱悶,雖然說其大多是來自台北地區的中產階級,遵循體制內運作,並與警方協調,但百萬人的民怨直衝台北天空,未必比泰國曼谷的晴空靛藍。然而,台灣人幾十年來儘管走上街頭,卻已形成和平的傳統,罵完了、喊完了,總會在吃碗路邊的民主豬腳或愛國香腸後,民眾就各自回家。

 再怎麼不滿時局,抗議的人群珍惜從戒嚴與飛彈威脅中發展出來的民主,不忍台灣變成以暴易暴的場面,所以,示威時不會衝進政府大廈或攻擊軍警,衹是表達憤怒的情緒即可。又台灣紅衫軍運動在領導幹部的要求下,也沒有衝破此道自我節制的防線,減少社會成本的付出。

 如果閱讀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的判決,可以發現法院就合法集會仍採取較為保守的認定,然而其兼採《集遊法》第二十六條比例原則規定,以致達成法律與社會現實需要的妥協與平衡。《集遊法》就室外集會採取事先許可制,衹有例外在慶典或依法令舉行的室外集會才毋須申請許可,然而實務上警察機關有時又管制毋須申請許可的室外集會。本案紅衫軍國慶集會活動本即毋須申請,為求周全仍向台北市警局申請,先遭駁回,再與警方協調活動之和平進行,然法院認定其為非法集會。

 筆者依以往處理《集遊法》案件的經驗,在法院亦提出比例原則的抗辯,主張警方警告及解散集會的命令不明確且草率,此種辯護主張為法院接受。依筆者見解,法院在法律上並未完全肯定憲法保障人民的集會權利,衹是限制警察濫權,在某些情況承認人民有事實上的集會權利。

 台灣高等法院上述判決的另個突破之處,在於部分被告與律師主張本案應參酌去年十二月十日開始實施的兩大人權公約施行法,保障人民和平集會的基本權利。法院判決接受此種見解,其十八頁明白指出:「和平理性之表現自由,應為成熟民主國家加以完全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之一」,「刑事法院審酌的行為人是否構成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及主管機關適用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法令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時,應更趨嚴謹,以真正確保憲法賦予人民和平集會自由之基本人權」。

 在集會遊行仍存在以刑罰限制人民集會自由時,紅衫軍國慶集會乙案是近年來第一個以比例原則及《國際人權公約》、憲法肯定人民集會自由的刑事確定判決。此固然是紅衫軍被告及義務律師集體努力的結果,法院能夠接受時代潮流改採較為保障人民基本人權的立場亦是重大進步。然而在紅衫軍運動高潮時,朝野政黨皆表示修正《集遊法》廢除刑罰,建立完整的反貪陽光立法,如今政黨輪替快兩年,藍綠政黨皆未有進一步的立法行為,筆者深表遺憾,也對國內政黨衹要選票,未具備真正推動重大公共政策的誠意,非常無奈。 (作者為執業律師)


pparcc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