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1.06.29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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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酒醉、吸毒駕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一項至第三項汽車駕駛人之罰鍰,不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其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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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安全駕駛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185之3 第一項)

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284)

刑法§§185之3+284+50+51(5)=數罪併罰,分別論科,合併執行。

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逃逸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185-4)

刑法§§185之3+185之4+284+50+51(5)=數罪併罰,分別論科,合併執行。

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或重傷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185之3 第二項)
 

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或重傷+逃逸

刑法§§185之3+185之4+50+51(5)=數罪併罰,分別論科,合併執行。

加重及減輕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I)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47I)

 

製表:傅延文

 

補充說明

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561號認為,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相同見解:參照88年交上易字第2195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5 號、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89年6月版)第 378-379 頁】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判決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過失傷害人罪、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認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而予併合處罰,原審予以維持,於法難認有違91年台上字第3776號;95年台上字第5557;林東茂老師(刑法綜覽)似採相同見解】。』易言之,最高法院認為危險駕車致他人傷亡且肇事逃逸,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原審予以併合處罰,並無違誤。

相關資源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http://www.cvpa.org.tw/html/main.html

法律扶助基金會 http://www.laf.org.tw/tw/index.php

美國禁酒駕宣導網站 http://www.nhtsa.gov/drivesober/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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