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

○村○○路○號○○鄉立圖書館之側面樓梯處,見甲女(○

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卷代號0000甲0000號

)穿著腰部為鬆緊帶之運動長褲,一人獨自玩耍,明知甲女

係未滿14歲之女童,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將甲女抱坐其左大腿上,

使甲女面向其右腿,以左手繞過甲女背部至左手之方式加以

環抱,以右手由甲女腰部鬆緊帶伸入其褲內(起訴書誤載隔

著褲子),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右手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

,而性交1 次得逞。嗣居住上開圖書館側面樓梯處隔壁之陳

○芳,從住家廚房窗戶目睹丙○○犯行,即大叫制止並報警

,經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父親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卷代號0000甲00

00A號)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傳聞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右手伸入甲女褲內

,惟否認有何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僅用手撫摸甲女之

生殖器,並無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且我罹患精神分裂症,

案發時意識不清,不知自己在作什麼。經查:

甲女為○年○月○日生,有甲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知

甲女於99年2 月6 日僅滿6 歲,為未滿14歲之女童,而被告

由甲女幼小之身高及長像,應明知甲女未滿14歲甚明。又被

告於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

路○號○○鄉立圖書館之側面樓梯處,見甲女穿著腰部為鬆

緊帶之運動長褲,一人獨自玩耍,將甲女抱坐其左大腿上,

使甲女面向其右腿,以左手繞過甲女背部至左手之方式加以

環抱,以右手由甲女腰部伸入其褲內,嗣居住上開圖書館側

面樓梯處隔壁之陳○芳,從住家廚房窗戶目睹被告將手伸入

甲女褲內上下搓動,即大叫制止並報警,經警到場查獲被告

等情,經證人陳○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

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於99年6 月8 日本院審判時雖辯稱案發時未將手指伸入

甲女陰道,惟被告於99年2 月6 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供承:我於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在甲仙圖書館,以

右手中指插入甲女陰道,前後約1 分鐘等語(偵卷6 頁、31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第6 頁);於99年3 月22

日本院訊問時亦坦承起訴書所載其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犯

罪事實,並表示很後悔犯下大錯等語(院卷8 頁);於99年

3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坦承:我將手伸入甲女褲內,

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等語(院卷23頁),足見被告自99年2

月6 日案發後,均一致坦承於案發時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

至99年6 月8 日本院審判時始翻異前詞,所供前後不一,已

非無疑。參以甲女之處女膜左下側外緣,有黏膜擦傷約0. 5

公分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在卷可憑(偵卷證物袋),而處女膜為陰道之一層

膜性組織,若非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應不致造成甲

女處女膜擦傷約0.5 公分之傷勢,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辯稱

未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其於案發時將

右手中指插入甲女之陰道而性交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被告辯稱罹患精神分裂症,案發時意識不清,不知自己在

作什麼,且提出樂安醫院記載被告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

證明書(偵卷46頁)為憑,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於樂安醫

院之門診及住院病歷在卷可參(院卷83至215 頁),並經本

院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臨床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等情,固有該醫

院99年5 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3606號函附精神鑑定

書附卷可按(院卷78至81頁)。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將甲女

環抱於腿上,將手伸入甲女褲內等情,已如上述,可見被告

尚知以環抱甲女之方式,使甲女不易由其左大腿上跌落,且

知將手伸入甲女褲內,以利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顯基於對

甲女性交之目的而為上開舉動,而非無意識之動作。次以證

人陳○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證述:我家住在甲仙圖書館

對面,於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從家中廚房窗戶朝甲仙圖

書館側面樓梯方向,看見約4 、5 公尺外被告以面對我方向

在該樓梯處將甲女放在其大腿上,並無脫掉甲女褲子,以右

手伸入甲女褲內一直搓動,我見狀立即朝被告大喊「你在幹

什麼」,被告立即停止動作,將甲女從大腿上抱下來,跑至

窗戶邊以很生氣的態度用眼睛瞪我,並說「我沒幹什麼」,

我回稱「我已經看清楚了,你還否認,我要報警」,被告聽

後即向我認錯並說對不起,當我報警後,被告即逃離現場至

○○鄉公所前等語(偵卷15、16頁,院卷219 反頁至220 反

頁),被告亦供承於案發時並無脫甲女褲子,係以手伸入甲

女褲內之方式為本件犯行,且遭證人陳○芳指責,並與證人

陳○芳吵架等情,核與證人陳○芳證述相符,是證人陳○芳

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可見被告正對甲女性交之際,遭證人陳

○芳喝止,立即停止其行為,並以憤怒狀對證人陳○芳否認

犯行,待證人陳○芳表明要報警後,尚知向證人陳○芳道歉

以求寬免,且離開現場,由被告可清楚聽聞證人陳○芳之喊

叫,並即跑至住家窗戶旁與其爭吵,可見被告涉案時視覺、

聽覺等感知功能均正常,並無障礙;由證人陳○芳出聲時,

被告即知應停止對甲女之侵害,可見於涉案時其意識上應有

判斷是非之能力,且若非被告有判斷利害之能力,何以尚知

對證人陳○芳否認其犯行,且於證人陳○芳表示報警後,即

以道歉及逃離現場之方式,企免追究。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

立凱○醫院鑑定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雖

稱涉案時有被附身之精神症狀,惟其可明確陳述涉案時以右

手中指摸甲女下體,並無以自己性器直接接觸甲女等過程,

與證人陳○芳證述情節相符,顯示被告於涉案時意識清醒,

清楚知曉其行為表現,其精神狀態與「被附身狀態」之臨床

表現不符,可見被告並無受其精神狀症之影響,是被告涉案

時行為,並無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使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等情,有上開精神

鑑定書可考。是被告辯稱因精神分裂症,於案發時意識不清

,不知自己所為云云,尚難採信,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刑法第

19條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狀,自無任何責任能

力欠缺之事由,其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童,基於性交之

犯意,為本案之性交犯行甚明。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其與未滿14歲甲女性交之

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行為,為刑

法所規定之性交,此觀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之規定即明

,是被告以手指進入甲女之陰道,所為屬性交無疑。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該項但書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則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被

告辯稱案發時甲女並無反抗,其並無以暴力使甲女就範,而

證人陳○芳於本院審判時亦證述:我看見被告與甲女時,甲

女並無抵抗被告之動作,且無喊叫或哭泣等語(院卷220 、

221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合;參以案發時甲女係坐在被告

左腿上,姿勢重心並非十分穩固,若甲女有意掙脫被告,被

告應難以在未脫去甲女運動褲情形下,順利將右手伸入甲女

褲內而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辯稱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

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本案性交,尚非無據,起訴法條尚有未

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判。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甲女僅6 歲,心智未成

熟,竟對其性交,對甲女身心造成傷害,且犯後藉病否認犯

行,未得告訴人乙男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容屬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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