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判決 或依社會情感?

【聯合報╱江朝國/台北大學法律系教授(台北市)】

2010.09.18 01:42 am

日前報載某中研院知名院士在對高中生講授公民課程時,說到「心智未成熟的六歲兒童遭性侵,還得視其是否被暴力脅迫或違反意願來判刑,審判法官『腦袋燒壞了』…」這其實代表我國法律教育已更進一步,對不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之人士,能在莘莘學子公民教育過程中,給予「背離社會情感,法律文字將一無所有」的法學思維,筆者深覺值得欣慰與敬佩。

但其強調這些法官所遵循的法則都「只是」社會情境而已,恐已忽略法律的專業性,筆者身為法學教授,應有義務為我國司法界說一句公道話,並還給大多數法官一個公道,給法官應有的尊重。

法律文字是社會上諸多互動的資訊彙整,但當社會資訊彙整成法律文字,法官所能做的就是依循法律文字(或意含)加以適用,法官可以以「社會情感」理解法律文字,惟若以「社會情感」之名,背離法律文義,依法審判變成依情審判,我國數十年來的法治將毀於一旦,人民也必身處在「無法明確知道如何的行為將遭受刑罰」之困境。筆者先就媒體抨擊最烈的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簡單說明。

這則判決提到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二二二條)及與幼年男女性交罪(刑法第二二七條)之區別,這兩條罪就性交對象為「未滿十四歲」之人時,均有處罰之規定,其差異在於加害人是否使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若有,則屬前條;若無,則屬後條,而前條罪刑較後條重。

但若性交對象是「未滿七歲」之人,是否應再作差別處理?是否應一律以「違反意願」為準?目前輿論是認為未滿七歲之人根本無法清楚知道何謂「合意」「性交」,所以只要是對未滿七歲之人性交,都應該要算是非合意性交。這個說法確實有理,但在法律未如此明定前,如此論之,已完全超脫法律解釋的界限,落入僅以「社會情感」理解法律的框架。

若大家認為「七歲」是個重要的分界點,立法者可以明定對未滿七歲者性交,一律論加重強制性交罪,但在現行法下,實不應強求法官假「社會情感」之名,做出違背法律判決。這概念就是刑法上非常重要的「罪刑法定原則」,刑法需讓人民知道國家刑罰權將在何時介入我們的生活,它的解釋方法自然不能和民法一樣寬鬆。

筆者誠摯的建議,想要對我國法治教育盡一份心者,應先對法律適用有正確認知,否則,拋棄法律文字的理解,社會情境可能只會淪為民粹主義多數暴力的工具。筆者多年來奮力於幼童保險之廢除,是保險業界素知之事實,絕非不重視小孩之人權,只是就法言法,藉此與讀者共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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