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票主題-請問您是否贊同經由公民投票的方式來決定死刑的存廢?
 
 

    以下內容是筆者依據某份試行報告而寫的,當然,並非完全是本人的立場,換言之,為提交報告,可能有失偏頗。既然部長不願簽署死刑之執行政府為符國際潮流也逐步走向廢除死刑,而民間人士如白冰冰等人卻提出籌組正義黨私了的驚人之語,死刑的存廢在臺灣正經歷一場前所未有的舌戰,然而在世界各國廢死也都是在違反多數民意為之的情形下,請問您是否贊同經由公民投票的方式來決定死刑的存廢?

    若公民投票的結果是肯定死刑的存在,那當公務人員消極不執行時,即有怠忽職守之嫌,得函請監察院進行調查及彈劾。但相對的,公民投票決定存廢死刑時,卻是經由多數人來決定政府是否有權合法的剝奪一個人的生命權,而無論這個人是否罪有應得。其所謂『罪有應得』即是指在罪責相當與刑罰謙抑思想間的價值判斷,質言之,這個公民投票的議題仍須建立在選民是具有相當理性程度的前提下為之。

    又若公民投票的結果是支持廢除死刑的,那這是否代表著多數人來替受難家屬、加害人來決定他們的命運?其背後所付出的社會成本,以及潛藏著家屬寧願自行私了也不願走上法院的現象,都值得深思。

    不過,最根本的問題還是在於,假若政局穩定、經濟繁榮、法制完善,帶來人民生活富庶,難道社會還不安定嗎?雖然過去夜不閉戶的日子看來不可能再有,也或許有極少數人吃飽太閒硬是要上街為非作歹、逞兇鬥狠,但至少希望政府能做到讓人民可以安心的工作、談生意、散步、居住,青年學子們晚上返家時也不用再草木驚心。然這幾年來,只感覺到政府什麼都要管、什麼都要參一腳,似乎深怕人民沒感覺到政府(政客)的存在,結果不僅沒有將國家帶往安定的方向,反倒是更加的混沌了。

(國立中正大學哲學研究所碩士生 哲學與公共事務研究室成員  傅延文 2010.02.02)


自2004年11月後至2008年間死刑定讞之28案計31名被告中(至今2010年已累積到44人),法務部以審查有無非常上訴或再審可能為由,皆未批准死刑執行令。但這樣的理由並不夠充分,且若這2831名被告皆有非常上訴或再審之事由是否就意昧著我國司法審判、偵查及搜證技術上有相當程度的瑕疵,更可能影響到人民對於司法保障人權之信心為之動搖。

因此,基於此刻不可能存在這2831名被告皆有非常上訴或再審之事由為前提下,循現行法律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應僅有特赦、大赦或減刑之方式,且由於我國現行法已不具有絕對死刑之條文,司法院、法務部及法官、檢察官及學界也都有共識,台灣逐步走向廢除死刑,因此就算法官判了也不會執行,只有一而再的發回、上訴,徒費司法資源。且依今年2009年1月至5月的統計仍有五人被判處死刑並上訴第三審,此長期下來對於被告、被害人及其家屬都有不利的影響,因此建請法務部盡快就”目前”的情況來研擬因應方案,而非以”非常上訴或再審”來拖延審判時間。

英國早在1965年基本上廢除了死刑,而僅保留對叛逆罪和暴力海盜罪的死刑,1969年後則永久廢除死刑。而香港在1993年前仍有死刑,但1970年後,香港就如同台灣的現階段的情況,以不執行為原則,且被法庭判處死刑者,得向港督提出書面申請,請求特赦免除死刑。因此在1976年至1987年間被判處死刑者皆得以減為終身監禁。同時自1987年起,就算受死刑判決者不主動提出書面申請,港督也將自動考慮赦免死刑。

由於臺灣的假釋制度及教化的理念,被判處無期徒刑者,多能夠假釋出獄。因而,或許可以在無期徒刑的上層增訂終身監禁的處罰。換言之,所謂的無期徒刑可以解釋為無定刑期的長期監禁,但得以在服刑二十五年後申請假釋;而終身監禁則解釋為死刑的替代方式,即監禁到死亡為止,與無期徒刑有程度上的不同。當然,緩死制也是可以考慮的折衷方案。

職是之故,依甫自立法院通過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且依兩公約施行法第八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之規定,應於二年內修正或制定法律,給予受死刑判決之被告得依上述條文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利。惟行政院雖尚未訂定兩公約施行法之施行日期,但法務部宜先針對本條之規定進行檢討,並同時說明未來兩年內對於向民眾宣導廢除死刑理念之具體實施計劃。


公民投票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

公民投票之事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為之。

公民投票之程序

第 三 章 公民投票程序

第 一 節 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 9 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 (市) 、鄉(鎮、市、區) 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 10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 11 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 12 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 13 條  

除依本法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員。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

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 15 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查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於四十五日內查對完成;直轄市、縣 (市) 公民投票案應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 16 條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公民投票之結果

第 四 章 公民投票結果

第 30 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 (市) 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第 31 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 (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第 32 條  

公民投票案經否決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第 33 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

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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