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脊椎動物:也應納為保護範圍

2010.03.31 ◎ 傅延文

日前博士生因虐待動物而被判處一年六月有期徒刑。然根據臨床研究指出,虐待動物者,多具有潛在性的反社會人格,且將來很可能會將虐待的行為施加於他人身上(尤其是施加於孩童身上)。因此,相對於罰金或隔離,顯然以輔導教化的方式較為有效。
 
倘若尊重生命的內涵是指,每個人擁有在不傷害他人為原則下的自由,以及從宇宙的觀點而言,沒有一個個體的價值是高於另一個個體的平等,則對於動物而言,是否也可以有相同的適用?
 
惟各界對於”尊重動物生命”則有不同見解,有謂“動物權主義”、有謂”動物福利主義”,前者指絕對的動物權,任何人均沒有利用動物之權利;後者則指相對的動物權,但也有不同的主張,惟大體而言是一種相對的動物權,意指人類得以人道的方式利用動物來追求美好的生活。
 
但何謂“動物”?目前的動物保護法將"動物"限定為脊椎動物。倘若是以生物學的分類,則應包含不受一般人所喜愛的“蟑螂”、“螞蟻”、“蜘蛛”等無脊椎動物。惟若是從避免(減輕)動物感受到痛苦的動物福利主義者觀點作為動物保護基礎來看,則顯得不夠周延。因為研究指出無脊椎動物對於痛苦的反應與脊椎動物極為相似(
彭仁隆,2002),故若從行為主義的角度而言,我們可以推斷無脊椎動物與脊椎動物都會感覺到痛苦,則兩者均應受到相同的保護,不宜區分。又假若是從維護地球環境而觀,則更不能將與生態環境息息相關的無脊椎動物排除在保護範圍之外。
 
質言之,若法律存在的目的是要為人類的社會維持一個良好的秩序,則法律所要非難的應是“手段”及"動機"。雖然非難的輕重會因為“手段”及"動機"對於“客體”的影響(損害)而有不同的評價,但至少這個“客體”應是要周延的,同時加強生命教育,而所謂『生命』則宜泛指地球上所有的"生命"。易言之,在法律規範中,其保護客體應予以周延,至於所被保護的客體在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衡量下是否應受到相對不同的保護程度,則屬立法裁量的範疇。

國立中正大學哲學研究所碩士生、哲學與公共事務研究室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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