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在老師,不在學生!!

2010.04.04 ◎傅延文

引用文章轉校換老師 能救偏差生? 

上述這篇文比較像是要為行為人辯護,但虐打就是虐打,跟學生的"偏差行為"有何關連性?而且,這比較像是試圖將焦點轉移至學生的身上,而淡化或合理化老師的行為。因此像那位"老師"如此“虐打”學生九個巴掌,嚴重侵害孩童身體健康的事件,教育局最後卻是處分校長兩支申誡,老師一支大過,雖調離導師職,但仍能“繼續任教”,除吾人不敢置信外,相信這也讓許多人不能接受。倘若我們的社會不同意性侵學生的老師留在校園,那又怎麼會同意虐打學生的老師留在校園裡?再者,難道行為人沒有其他責任?

一、按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身心虐待之行為,否則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及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身心虐待,雖屬於抽象的概念,但呼九個巴掌,且是在分離的時空下為之,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明顯,對於被害人幼小的身心,實有重大危害,惡性重大,若非謂“虐待”,則顯然背離通常的社會觀念。

二、次按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凌虐係指凌辱虐待之意,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7號判例)。惟筆者認為,在本案中,受害者處於一弱勢的地位,若只成立普通傷害罪,當有其他壓力介入時,則可能被迫撤回告訴,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假若人性尊嚴具有絕對保護的價值,尤其是孩童的人格更應受到高度保護為人類的共識,則像如此將嚴重乏害孩童身體健康,幾近虐打的連續呼巴掌行為,又豈能排除在上開條文保護的範圍外?

"老師"一職並不具有絕對的不可取代性,該汰換的一定要淘汰。而在本件中,官官相衛的結果竟是孩童被迫轉學,老師繼續任教,倘若如此,則沒有一個學校能夠將毆打老師的學生退學了,這是一個很危險的滑坡效應,對受害學童更是二次傷害,主管機關不得不慎。至於該師應負的刑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及事後的心理輔導一個都不能少,以期還受害學童及社會一個公道。但上述文章竟給學童貼上"偏差生"的標籤!?試問這樣的老師適當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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