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rsonal privacy: This government is too keen to catch us on camera

(個人的隱私:這個政府太熱衷於透過鏡頭來捕捉我們)

原文:http://www.guardian.co.uk/commentisfree/2010/apr/18/cameras-in-public-editorial

2010410日 衛報(Guardian)

編譯:傅延文

本文中提到,2000年防止恐怖主義法(Terrorism Act 2000)第44條規定,授予警察有權在任何可能成為恐怖份子攻擊的區域裡,對於縱使沒有犯罪意圖的人們也可以進行阻止及搜索(Stop and Search Power)(編註:2010年1月歐洲人權法院以立法不足等理由宣告該條違反歐洲人權公約)。

然由於蓋達組織(al-Qaida)的目標多為平民,因此,人們聚集的地方即是容易受到攻擊的地區。這樣的解釋,也似乎使得警察更樂意使用他們的權利。換言之,任何一個人在任何地方拍照,均可能受到警察以如同一位潛在性的恐怖份子而予以阻止。

在《The ObserverThe New Review》(編註:The Observer即為衛報的週日版)的報導中表示,警方的權力已威脅到街頭藝術攝影。而由於我們對戀童癖的關注,已導致許多公共場所禁止攝影,以避免孩童們成為他們的目標。然在許多的街道及購物中心等公共區域,也受到私人企業所設置的CCTV所監控著。

同時,閉路電視攝影機(CCTV),無論是屬於私人或國家的,都不斷地捕捉市民的圖像,而沒有尊重市民的隱私或尋求同意。

其隨處可見的攝影機,顯然已成為我們生活中的一個特色,但我們還沒有制定相關的法律和協定來管理他們:什麼是公共的,什麼是私人的,對於拍照者而言什麼是可以自由獵取的目標。既然道德權利賦予人們走在街上的權利,政府及企業即應在若有必要而拍照攝影時,應得人們的同意。而非相反。

同樣地,在臺灣也是隨處可見CCTV的存在,當然,CCTV的存在無非具有下列的功能:1.嚇阻犯罪2.保全證據3.即時監控,但也與隱私權保障產生衝突。然從就通說而言,隱私權之保障應屬憲法第22條之範疇,但在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三條)。限制時,則應嚴守比例原則。

至於是否如上文所提,CCTV的設置應得市民的同意,吾人認為,若政府及私人企業能夠在為必要的範圍內使用,同時與其所攝影的方向及角度對於市民的隱私為最小的侵害(至少不應將CCTV對著住家窗口),則可視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限制,無須經所有市民們的允諾。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即規定:『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 (構) 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惟隱私權因科技的發達,也突顯出其重要性,如本文所提的CCTV。而同時對於如GOOGLE、YAHOO等搜尋引擎所查詢到的個人資料,是否也應受到相當的規範,也都還有待公民論壇加以探討與釐清。

附錄:

1.影片:http://www.guardian.co.uk/uk/2010/feb/21/photographer-films-anti-terror-arrest

一名男子於街道攝影時,遭警方以可疑份子為由阻止其攝影及盤查其身份。  

 2.影片:http://www.guardian.co.uk/uk/video/2009/dec/15/police-terrorism

一名義大利籍女子同樣於街道攝影時,遭警方以可疑份子為由阻止其攝影及盤查其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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