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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9號

案由摘要: 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 94.12.28 )

行政訴訟法 第 98、229、233 條 ( 99.01.13 )

動物保護法 第 2、3、5、11、25、30 條 ( 97.01.16 版 )

要  旨:

根據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

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

、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且以同條第 3 項規定,除交動物收容處所

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故以行為人在網路上向他

人認養貓,而將其野放,並稱其動機在讓貓咪回歸大自然,不應進行人為

圈養,但其既已經養育,將動物納入自己的管轄範圍內,野放即可認定為

棄養,自有上述法條之觸犯,應以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代 表 人 乙○○(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

年11月12日府訴字第09870136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

)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

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97年9 月16日、9 月26日、10月1 日及11月25日經由

貓咪論壇網站(網址:http://blog.xuite.net/a00000000/

blog),前後4 次分別自網友邱○○、黃○○、邱○智、郭

○等4 人處認養1 至2 個月大幼齡貓各1 隻後,隨即以回歸

自然為由將其各次所認養之上開幼齡貓野放於國立臺灣大學

校園內,經民眾於98年2 月23日向被告舉發原告於網路上陸

續認養之貓隻,有虐待致死之情事,經被告派員至原告就讀

之國立臺灣大學查訪,雖未獲有原告虐待貓隻致死相關事證

,但因有送養人出面指證原告透過網路向其等認養之貓隻不

知去向,被告乃於98年2 月24日訪談原告並製作訪談紀錄表

及調查相關事證後,審認原告不顧幼貓於大自然界是否有謀

生能力即予棄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8年3 月31日動衛保字第

09800381700 號函就原告上開4 次棄養行為,各處原告3 萬

元(4 件合計處1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98年4 月23日

第1 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7 月20

日府訴字第098700911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嗣被告以98年9 月2 日動衛保字第09833371810 號移送書,

就原告涉嫌虐待2 隻幼齡貓(即97年9 月16日及10月1 日分

別自網友邱○○及邱○智處認養之幼齡貓)致死部分,移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偵辦;另就原告

先後棄養2 隻幼齡貓(即97年9 月26日及11月25日分別自網

友黃○○及郭○處認養之幼齡貓,下稱貓1 及貓2 )部分,

則以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8年9 月2 日動衛保字第09833371820 號

函就原告上開棄養行為,處原告3 萬元罰鍰( 下稱原處分)

。該函於98年9 月4 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按原告於97年9 月26日取得之貓1 (自命貓名:妹妹),自

同年9 月26日晚上至9 月29日期間,原告將該貓1 放養在居

住的宿舍,國立臺灣大學研一舍的頂樓,並以貓罐頭餵食。

同年9 月29日上午,因前晚與女性友人在MSN 上爭執,心情

惡劣而在舟山路口溜貓,遇到一對年輕情侶表達對貓1 (妹

妹)的興趣並允諾領養,故將該貓1 (妹妹)贈送給該對情

侶。同年9 月29日下午上MSN 向女性友人通知貓1 (妹妹)

已送人,並對女性友人表達失望與難過。該對情侶雖未留下

姓名及聯絡資料,但可由原告和友人欣芳之MSN 紀錄證實原

告確有飼養與轉送貓隻之事實,況且法律並未規定贈送他人

貓隻必須登記對方相關資料,被告應不得以原告未留下該情

侶之資料,僅以貓隻去向不明為處分依據,原處分顯然違法

不當。

次按原告於97年11月25日所取得之貓2 ,於取得前一天,在

原送貓人處即已受傷,可由原送貓人之網路留言為證,取得

貓2 當天,將該貓2 帶回學校宿舍後洗澡,並借室友峻維之

吹風機把貓2 吹乾,嗣後發覺貓2 情況不佳,走路很慢,有

氣無力且反應遲鈍。原告外出用餐返回宿舍時,發現留置在

宿舍的貓2 呼吸微弱,本想將貓2 送去看醫生,但還未來得

及送到醫院前貓2 已經沒有呼吸而死亡,原告當時的心情既

吃驚又難過,當晚外出吃宵夜,即順路將貓2 送到國立臺灣

大學研一舍旁舟山路口隔羅斯福路對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路0 段00之0 號前(水源市場旁)之垃圾桶。上開情

形即為原告取得貓2 後到其死亡之處置過程,據此,原告並

無棄養貓2 之情。

再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

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

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

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

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足資參照。原處分之法律依據

,無非是以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3 項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

送交動物收容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

容處理外,不得棄養之規定。惟原告已充分說明2 隻貓的去

向,原告並無棄養之行為。況且,被告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

有棄養之行為,送貓之黃○○及郭○等二人所言,僅能證明

有送貓之事實,但他們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棄養貓

隻之行為。被告是以推測之詞作為處分之依據,有違法理,

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

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查相關規定如後:

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

物品。」

動物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

動物,應給予必要之醫療。」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4 款規定:「違反第11條第1 項規定

,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予必要之醫療,經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

之活動空間。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

光照、溫度及清潔。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五、

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5 條第2 項或第

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

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卷查本件針對訴訟理由論駁如下:

本案係林姓市民於98年2 月23日向被告告發原告在網路上

陸續認養貓隻虐待致死案件,經被告緊急派遣動物保護檢

查員進行調查相關具體事證,業經臺北市市民代表及媒體

關切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下

稱市刑大偵四隊)與被告組成聯合專案小組共同偵辦本案

,針對案情有關事證進行蒐證及約談相關證人,偵辦期間

除方○、黃○家及郭○等3 人多次約談複訊外,另有李○

助、邱○智、邱○慧、李○文、李○仁、邱○芝、洪○雯

、胡○綺等多名送養人及證人陸續約談到案說明送養貓隻

情形,業經市刑大偵四隊及被告提示原告照片後,送養人

均一致指證認養貓隻之人即是原告無誤,並由市刑大偵四

隊調閱通聯紀錄顯係送養人證述屬實及被告解剖「國慶」

貓紀錄表、太僕動物醫院醫治「琥珀」貓病歷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案經查證屬實,證據確鑿。本案涉及刑事部分經

由市刑大偵四隊98年4 月1 日北市警刑移四字第09830667

1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依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合先旭明。

查原告訴訟理由於97年9 月26日取得之貓1 (貓名:妹妹

),係於97年9 月29日遛貓時轉送一對年輕情侶,該情侶

雖未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但可由當時原告與友人宋○芳

之電腦網上簡訊紀錄顯證確有飼養和轉送貓隻之事實,且

法律並無贈送他人貓隻必須登記對方相關資料之規定。案

查被告所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必要,得要求原告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尚非無

據;然查原告提供與友人宋○芳之電腦網路上簡訊紀錄,

業經被告審視該筆簡訊內容,其疑點1 :該簡訊內容係於

97年9 月29日中午12時至13時3 分原告與宋○芳之傳送訊

息,從當日12時至12時33分之訊息顯係全然為原告之轉送

貓之想法,其後於13時3 分原告就傳送訊息「妹妹已經有

北鼻和媽咪了,妹妹要離開我時,一直哭一直哭,我捏她

的臉臉她就不哭了」,該時段原告與宋○芳同時可遛貓又

可將該貓轉送他人?其疑點2 :該筆網路簡訊轉送該貓訊

息全然為原告告訴友人宋○芳,其宋○芳並未在場目睹轉

送該貓情形,是謂如何提供在場證明可資佐證轉送該貓過

程?其疑點3 :該筆網路簡訊係由原告提供,其內容事實

之證據力、可信度是否屬實,有待釐清。相對於證人○○

○於警訊筆錄證詞中指證歷歷,兩造證據力相較顯係有違

,被告審酌全部陳述,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被告實難認定原告所言。

另查原告訴訟理由中提及「97年11月25日取得之貓2 ,於

取得前一天在原送貓人處即已受傷,可由原送貓人之網站

留言為證,取得貓隻當天,將該貓隻帶回原告學校宿舍後

,發覺貓隻情形明顯不佳…,後來留置貓隻在原告宿舍就

寢,原告外出用餐回來時,發現貓咪呼吸微弱,本來想把

貓咪送去看醫生,但還來不及,就已經沒有呼吸狀況死亡

,原告當時的心情很吃驚且難過,當晚外出吃宵夜,順路

將貓咪送至臺大研一舍舟山路口隔羅斯福路對面,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路○ 段00之0 號前(水源市場旁)之垃

圾桶。」本案縱令如原告所言,該貓於取得前一天在原送

貓人處即已受傷,原告於取得時明知該貓既已受傷,何以

當時未立即送醫治療,而留置貓隻在原告宿舍,任其傷病

痛苦死亡。然原告如陳述屬實,業已違反動物保護法規定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予必要之醫療,經主

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5,000元以上75

,000元以下罰鍰;以及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未提供其

他妥善之照顧,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或死亡者,處100,000 元以上500,000 以下罰鍰,並得公

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鑑於原告有關本案所有陳述理由前後不一致,原告上開訴

訟理由所述是否屬實,全然無法提供具體事證(例如幼貓

送給何人收養?受傷貓隻有無醫療紀錄?貓隻死後如何處

理等)以資佐證。僅憑一己提供網路留言及簡訊之資料認

定為具體事證,實難符合證據法則,上開2 隻幼貓業經原

告認養後即去向不明係為不爭事實,案經查證屬實,故原

處分就原告所為之裁罰,當為適法。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8年4 月22日訴願書、

被告98年2 月24日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受訪人:原告

)、原告飼養貓隻飼養時與死亡時之照片影本、原告98年3

月6 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告98年3 月25日陳述意見書、原

告98年9 月9 日訴願書、原送貓人之電腦網路留言、被告查

察訪談紀錄表、調查筆錄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

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

按動物保護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

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六、飼主:指動物

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第5 條第3 項規定: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第30條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

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

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臺北市政府96年7 月9 日府

建三字第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

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

96)年7 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9 月11 日 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

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

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查原告於97年9 月26日及11月25日經由貓咪論壇網站(網址

:http://blog.xuite.net/a00000000/ blog ),分別自網

友黃○○及郭○○2 人處認養貓1 及貓2 等情,有黃○○及

郭○○2 人之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53 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7-8 頁) ,是原告確有認養

貓1 及貓2 ,原貓1 及貓2 之飼主已將貓1 及貓2 交付原告

,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之下等事實,堪以憑認。

原告於98年2 月24日至被告接受訪談時陳稱: 「( 問: 請問

是否有在貓咪論壇上向他人認養貓咪?)大約在97年8 月至12

月底之間曾在貓咪論壇上認養10隻( 以內) 。( 問: 如何認

識飼主,如何聯繫?)透過網路認識,以行動電話(000000000

0)聯繫。( 問: 手機0000000000是否為您專屬使用? 是否有

借他人使用?)是我專屬使用,但曾經有借他人使用。( 問:

目前是否有養貓? 之前領養的貓現在何處?)目前沒有養貓,

之前領養的貓都已野放在校園內。( 問: 自己沒有養貓,為

何會持續至網路上領養貓?)因為我想讓貓咪回歸大自然,不

要人為圈養。( 問: 領養到的貓咪,自己有沒有先飼養看健

康狀況,又在多久後就野放?)當天帶回宿舍,先幫他洗澡,

吹乾後,有的先餵食,有的沒餵食後直接野放」等語( 見臺

北市政府案號918052號訴願卷第38-40 頁) 。可知,原告已

承認自97年8 月至12月底之間,在貓咪論壇上認養之貓咪,

均已野放在校園內,而其野放之動機在讓貓咪回歸大自然,

不要人為圈養。從而,被告以原告先後棄養2 隻幼齡貓(即

97年9 月26日及11月25日分別自網友黃○○及郭○處認養之

貓1 及貓2 ),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依同

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處原告3 萬元罰

鍰,尚無不合。

原告嗣後雖改稱其自97年9 月26日晚上至9 月29日期間,將

貓1 放養在居住的宿舍,9 月29日上午,在舟山路口溜貓,

遇到一對年輕情侶表達對貓1 有興趣,允諾養貓,故將貓1

贈送給一對情侶,當日下午上MSN 向女性友人通知貓1 已送

人云云,並提出其與女性友人欣芳之電腦網上簡訊內容為憑

(見本院卷第18頁) 。惟查,原告於97年9 月29日12:00:51

許與女性友人欣芳通話時表示: 「北鼻就是需要媽咪和爸鼻

,既然沒有媽咪,爸鼻還是決定把妹妹( 按指貓1)讓給能愛

她疼她的情侶」,12:19:53許表示: 「我會幫妹妹找到疼她

的爸鼻和媽咪」,12:33:05許表示: 「我剛告訴妹妹,我會

替她找爸鼻和媽咪她一直哭」等語,自上開通話的內容與時

間觀之,原告至97年9 月29日中午12時33分5 秒許,仍與貓

1 說話,尚未贈送他人,此與原告主張於9 月29日上午在舟

山路口溜貓,贈送一對情侶的時間點,已有未合。且原告迄

97年9 月29日中午12時33分5 秒止,既未將貓1 贈送予一對

情侶,又如何能在當日中午12時0 分51秒許即知悉將貓1 讓

給能愛她疼她的情侶? 亦有可議之處。而原告係於當日下午

1 時3 分27秒向女性友人欣芳表示: 「妹妹已經有北鼻和媽

咪了,妹妹要離開我時一直哭一直哭,我捏她的臉臉,她就

不哭了」等語,則自原告於97年9 月29日中午12時33分5 秒

許,仍與貓1 說話時起,至原告於當日下午1 時3 分27秒表

示貓1 離開時止,約30分鐘,原告與女性友人欣芳通話的簡

訊有33則,在此通話期間,原告如何能同時與女性友人欣芳

通話,又至舟山路口溜貓? 且33則簡訊完全未提及至舟山路

口溜貓及遇到情侶、情侶表達對貓1 有興趣,允諾養貓等相

關情節,在在均與原告主張之贈貓經過不符。是故,原告提

出的電腦網上簡訊內容不能證明其確有將貓1 贈送給一對情

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

原告另主張其於97年11月25日所取得之貓2 於取得前一天在

原送貓人處即已受傷,可由原送貓人之網站留言為證,貓2

不久即死亡云云。惟查,原送貓人之電腦網路留言顯示其曾

送貓2 至獸醫處( 見本院卷第19頁) ,應已受相當的治療,

原告確有認養貓2 ,貓2 之飼主已將貓2 交付原告,在原告

實力支配下,原告亦承認自97年8 月至12月底之間,在貓咪

論壇上認養之貓咪,均已野放在校園內等情,如前所述,則

原告嗣後翻異其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據依首揭規定處

原告罰鍰30,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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