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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保護制度要起步了

 

【經濟日報╱社論】

2010.07.14 03:00 am

 

在2008年全球金融海嘯之後,世界各國愈發重視金融商品的消費者保護問題。最近美國參眾兩院協商的金融改革法案,預計在聯準會(美國中央銀行,Fed)之下設立新的金融消費保護局,其首長由總統提名、國會同意後任命,並擁有獨立預算。英國財政部長在6月中旬亦宣布新的金融改革方向,除了將現有大部分金融監理的權責轉移至英格蘭銀行(英國中央銀行)之外,也成立負責英國金融機構及金融服務市場之消費者保護的獨立機構。

 

上述的發展方向,是將金融消費者保護獨立於金融政策與監理,並且統籌有關銀行、非銀行的消費者保護;同時,也強化金融知識的普及與教育,避免因過度期待投資帶來的報酬而低估隱藏的風險,藉以從源頭降低可能的投資紛爭。

 

將金融消費者保護獨立出來的功用,是可以避免金融監理的多目標衝突,因為有可能金融主管機關為了金融機構的獲利,而未察覺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弱化;而且統籌銀行、非銀行的消費者保護功能,是因為現在投資人很容易從銀行通路買到各種金融商品,例如共同基金、保單與連動債,而且投資型保單亦連結共同基金、連動債與其他有價證券;同時一位投資人可能同時購買銀行、非銀行所販售的金融商品,因此需要有一個整合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

 

過去金融監理在消費者保護方面,有著相當大的迷思。第一個迷思是投資者想賺取報酬,需自負風險。然而,此點的前提是投資者有足夠的金融知識,並且金融機構在銷售時,有充分告知產品的特性與隱藏風險。例如過去銀行銷售雷曼兄弟集團所發行連動債給一般投資人時,常告知此商品有百分之百保本,然而卻是雷曼兄弟母公司以「信用」作擔保,一旦發生財務危機或倒閉,則「百分之百保本」變成一場空,遂引爆一場金融消費的大地震。

 

第二個迷思是,以為要求金融商品的資訊揭露,即是保護投資人。然而,有的金融商品太過複雜,以連動債而言,即使是金融相關科系畢業者都可能似懂非懂,更何況是一般投資人。這些現象造成金融商品資訊雖有揭露,但對投資人而言是一頭霧水,如同沒有揭露一般,並未落實資訊揭露是要讓傳遞對象了解的基本要求。

 

第三個迷思是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工作交付給各公會辦理。目前各金融同業公會是由業者所成立,雖然消費者紛爭調處與評議可邀請外部專家參與,然而能否達成完善的消費者保護,受到很大的質疑。

 

要如何強化台灣金融消費者的保護?首先,目前金管會的組織架構並未有獨立的金融消費者保護單位,要如何設立一個工作小組,以整合金融機構及金融服務市場的消費者保護措施,需要金管會做政策思考。其次,股市投資人的保護工作是由依投資人保護法所成立的投資人保護中心執行,有著團體訴訟與調處的機制。主管機關也可參照此一模式,針對金融消費者保護的調處與評議,設計組織與機制,突破由公會執行的困境。同時,主管機關亦須統籌相關單位,執行金融知識的普及與教育工作,做好消費者保護的扎根工作。

 

主管機關與金融機構更須共同努力的工作,還包括:做好投資人分級制度、強化投資人風險評估等,以免投資人買到其無法了解的金融商品;主管機關應做好金融機構能夠落實的薪資制度規範,避免銷售人員為獲取高額佣金而推銷高風險商品給投資人;金融機構須落實對投資者的風險告知,並提供投資人能夠了解的資訊,以減少金融消費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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