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善經社資源 增視障者工作機會 (釋字第649號與視障者之社會正義)
人間福報 2010/1/19 | 作者:中正大學哲學與公共事務研究室(嘉縣民雄)
(因受限於篇幅,主編多會刪稿修飾,然本文與原文在些微部分之文意可能有所不同,故於括弧中附為投稿原文)
明年起按摩業從業人員將不再限於視覺障礙者,視障同胞日前上街頭爭取工作權,勞委會雖提出三階段的補償措施,但實際上仍未為視障同胞指引出「光明」方向。
(明年起,按摩業之從業人員將不再僅限於視覺障礙者,而這迫使許許多多的視障同胞於日前上街頭爭取自己的工作權。勞委會雖提出三階段的補償措施,但實際上仍未為視障同胞們指引出『光明』的方向。)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大法官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認為「在視障者知識能力日漸提升,得選擇之職業種類日益增加下,系爭規定易使主管機關忽略視障者所具稟賦非僅侷限於從事按摩業,以致系爭規定施行近三十年而職業選擇多元之今日,仍未能大幅改善視障者之經社地位,目的與手段間難謂具備實質關聯性,從而有違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大法官釋字第649號解釋,認為『在視障者知識能力日漸提升,得選擇之職業種類日益增加下,系爭規定易使主管機關忽略視障者所具稟賦非僅侷限於從事按摩業,以致系爭規定施行近三十年而職業選擇多元之今日,仍未能大幅改善視障者之經社地位,目的與手段間難謂具備實質關聯性,從而有違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然大法官在解釋中,並未說明「經社地位」對平等權保障的意義或重要性何在,不但語意不清,論證也不足。若解釋要維護憲法平等權意旨,應著眼改善視障者的「經社資」』而非「經社地位」,不能因為視障者的經社地位沒有改善,即謂目的與手段無關聯性,而作出違反平等權的解釋。
(然本號解釋中,大法官並未說明『經社地位』對平等權之保障而言的意義或重要性何在,其語意不清,論證也不足。若本號解釋要維護平等權之意旨,應著眼於改善視障者之『經社資源』而非『經社地位』。不能因為視障者原有之經社地位沒有改善,即謂目的與手段無關聯性,而做出違反平等權之解釋。)
換言之,應該做的是改善視障者「經社資源」,而非與平等權無實質關係的「經社地位」,畢竟兩者並無必然的關聯,也是兩種不同的概念。
(換言之,政府應做的是改善視障者的『經社資源』,而非與平等權無實質關係的『經社地位』。畢竟『經社地位』與『經社資源』兩者間並無必然性之關聯,同時也是兩種不同的概念。)
由於視障者受限生理的缺陷,所能從事的工作項目極少,不過,限制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確實非為改善視障者經社資源的唯一且必要手段,因此,解釋宣告規定違憲,亦能督促政府為視障者找尋、設計更多更適宜的工作機會,若保障某種職業工作權,反而不利社會整體發展。
(由於視障者受限生理上的缺陷,且就人類大部分的活動均須正常或能矯正的視覺能力,導致所能從事的工作項目極少。不過,限制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確實非為改善視障者經社資源之唯一且必要之手段。因此,該號解釋宣告係爭規定違憲,亦能督促政府為弱勢族群找尋或設計更多更適宜的工作機會,而非特別保障於某種職業,否則反不利於社會整體發展。)
惟勞委會擬定的配套措施,限定須經接受六十小時以上在職訓練,且繼續從事按摩工作的視障者,或經輔導仍無法繼續從事,或有意從事其他工作的視障者,始具領取補償的資格,卻未對原非從事按摩業的視障者,能否參加在職訓練,或接受相關補助事宜有規定。
(惟勞委會所擬定之配套措施,即限定須經接受60小時以上在職訓練且繼續從事按摩工作之視障者,或經輔導仍無法繼續從事按摩業或有意從事其他工作之視障者,始具領取補償之資格。但就視障者的內部平等權而言,勞委會尚未針對原非從事按摩業之視障者得否參加在職訓練,亦或得否接受相關補助之相關事宜有所規定。)
因此筆者認為,基於平等原則及手段與目的間的必要性考量,不論視障者是否經輔導,或是否原先即從事按摩業,政府應一律給予補償,以求平等,才能體現社會正義。
(因此筆者認為,基於平等原則及手段與目的間之必要性的考量,宜不論視障者是否業經輔導或是否原先即從事按摩業,政府均應一律為此給予補償,以弭平先天生理上的不平等,使能體現所謂的社會正義。)
中正大學哲學與公共事務研究室(嘉縣民雄)
指導老師
謝世民 教授
本文共同作者(筆劃)
江承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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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以森
黃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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