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論-修改保證人制度落實法治與人權保障
2010-05-01 工商時報 【本報訊】
為人作保借錢,一旦借錢的債務人落跑,保證人「公親變事主」遭債權人聲請責付的事例屢見不鮮。雖然借錢還錢天經地義,但是保證人制度是否合情合理,自然也是一個值得正視的課題。立法委員賴士葆有鑑於目前的相關法律,對於保證人課以過多的償付責任,並不符合比例原則,經主動提案,並於本周一的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完成「民法」相關法條的修法初審。我們認為這是協助缺乏法律專業知識的「庶民」保證人可以獲得相對合理法律待遇的進步立法,期待此一修正案能夠早日在立法院三讀通過,讓無辜的保證人可以有更為合理的法律境遇。
姑且不論媒體經常報導保證人因為債務人落跑,被迫承擔所遺下的債務而致弄得家破人亡的個別案例。值得正視的是從這些案例中歸納出來所以導致保證人經常要陷入困境的,原來是源自於現行法律制度規範的不合理,從而使得不合理的保證人制度產生了「制度殺人」的效應。為了深化民主法治,為了落實人權保障,既然有「制度殺人」的事實存在,透過修法予以合理調整,自然也就是立法委員的職責。
檢析現行的保證人制度,到底有那些不合理之處呢?具體而言,至少包括以下幾端:
首先是現行法律為了確保債權人的權益,實務上經常要求保證人於作保之際就同時簽署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於是在出現債務人落跑賴債情事時,債權人即可據以要求保證人負擔所有的債務責任。分析這樣的規定,固然有利於債權人對於債權的追討和確保,但不優先追事主卻直接找上公親,結果就造成不知情的第三者(保證人)在實務上成為最主要的替罪羔羊。而債權人之所以在借據契約中可以要求保證人必須承擔所有債責,即是援引民法有關保證人可以事先拋棄「先訴抗辯權」的規定,但在實務上卻一再被濫用,特別是銀行,幾乎在所有的借貸合約中,都要求保證人同意預先拋棄此項權利。結果在債務人需錢孔急,保證人法律專業知識不足的情況下,通常都會如債權人所願,簽下此一不平等合約,最後並因而陷入困境。
要化解這種不合理的現象,最佳的方案應是修法禁止保證人事先放棄「先訴抗辯權」,從而除非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債務追討強制執行無效,否則保證人可以拒絕代償。不過,此一修法動議卻遭到法務部、金管會等主管部會的反對,擔心一旦修法通過,將衝擊社會經濟活動,導致民間借款更為困難。最後執兩用中,立院審查會通過的修正版本是雖未全面禁止保證人預先放棄「先訴抗辯權」,但是一旦出現主債務人落跑情事,保證人還是可以主張「先訴抗辯權」,直到強制執行無效,才履行清償責任。而與此同時,審查會另又通過附帶決議,要求金管會在修法公佈後半年內,應修訂與借錢相關的定型化契約,刪除要求當事人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的條款,以保障弱勢保證人的權益。
其次,現行法規對於擔任公司董監事因職務關係而替法人作保者,於離職後卻無法免除保證責任。同時一般民眾替人作保如果未注意保證期限問題,實務上就會界定為是終身保人。此外,保證人又區分為普通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普通保證人可依法聲請「先訴抗辯權」,而連帶保證人則必須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的清償責任,並不能主張「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歸納現行法規的這些內涵,同樣是著眼於保障債權人的權益,但相對地卻使保證人的風險居高難下。而在立院的審查會中,經過一番折衝,有關董監事替法人作保部份,修正為董監事、總經理擔任公司保證人,只對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一旦離職自然也就解除擔保之責。不過對於自然人借貸的保證期限,賴士葆委員原主張一般民眾借貸卻未明定保證期間,則保證期限應以十年為限,惟主管部會以借貸關係往往超過十年,而反對設定保證期限。至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未能比照一般保證人,同享「先訴抗辯權」的法益,使得連帶保證人的風險高居不下,修法未能注意及此,只能說是為德不卒了。
法律制訂的重要原則,就是要設定一套公平合理的遊戲規則。以金錢的借貸而言,債權人、債務人及保證人三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自然要明確釐清,但同時更要注意公平合理,債權人的權益保障與保證人的責任範圍兩者之間如果失輕失重,都會對相關當事人的權益以及法律的威信帶來傷害。我們樂見立委主動提案,檢討修正民法有關保證人制度的不合理規定,也期待這是帶動系列進步立法的新契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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