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司法院

案  次:第 1353 次不受理案件

日  期:民國 99 年 03 月 26 日

聲請人:鍾○樹(會台字第 9718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刑事被告死刑之規定等,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並聲請為暫時處分案。

決 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會議決議,應以確有正當理由者為限。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應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刑事被告死刑之規定等,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並聲請為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死刑為法定刑之一,不當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且有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之必要。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所定之強制辯護與指定辯護,對於判處被告死刑之審判,未賦予刑事被告充分受有效辯護人協助之程序保障,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生存權、平等權,並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三、聲請人已受死刑判決定讞,並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隨時有受執行之危險,而死刑具有不可回復之特性,是本件聲請有重大急迫性,請准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暫時停止聲請人所受死刑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憲及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部分,聲請人前曾就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九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指陳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死刑規定不當,尚難謂已客觀指摘該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前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違憲部分,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並非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前述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部分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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