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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  次: 第 1358 次不受理案件

日  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

一、聲請人:張○堡等 14 人(會台字第 8409 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四號刑事判決等,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未賦予刑事被告任何「受有效辯護人協助之程序保障」之法律規範,已侵害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第七條之平等權、第十五條之生存權,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會議決議,應以確有正當理由者為限。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應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四號刑事判決等十四件(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上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二條涉及死刑之規定(下稱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等規定,釋憲補充理由書贅載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有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六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就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三號、第四七六號、第五一二號解釋為變更解釋、第三二九號解釋為補充解釋,並聲請為暫時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謂:1 、關於第二審宣告死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同法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未賦予刑事被告受有效辯護人協助之程序保障,係屬違憲。2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等規定,已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六條及前述世界人權宣言等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三號、第四七六號、第五一二號解釋亦應予變更。3 、國際公約具有普世價值者,應為我國憲法之法源,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應予補充。4 、赦免法未賦予受死刑宣告之人,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利,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四項規定。5 、死刑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所有基本人權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顯有急迫及必要性,請准於本件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暫時停止聲請人所受死刑之執行。

(四)惟查:

1.關於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等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違憲部分: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如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尚非不得科處死刑。至因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赦免法是否賦予受死刑宣告之人得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利,乃立法機關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如何辦理之問題。

(2)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三條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同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另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第十七條規定:「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又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之被告於上訴第三審(不論係被告或其他有上訴權人之上訴,抑或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理)後,其自得申請法律扶助,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規定,原審之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是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縱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之適用,然於我國刑事訴訟辯護制度下,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既未限制被告於第三審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之權利,且不論有無資力,亦可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其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擔任辯護人,或由第二審之辯護人為其撰寫上訴理由書。

(3)衡諸上開相關規定,尚難謂聲請人已客觀指摘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等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2.聲請人指摘赦免法違憲,並聲請就本院釋字第二六三號、第四七六號、第五一二號解釋為變更解釋、第三二九號解釋為補充解釋部分,因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赦免法及上開解釋,聲請人自非得以該法及上開解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3.綜上所述,前述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違憲解釋、變更及補充解釋部分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聲請人:王○欽等三十八人(會台字第 9741 號)

聲請事由: 聲請人王○欽等八人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刑事判決等八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之疑義;另聲請人張○輝等三十八人,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刑事判決等三十八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規定之疑義;又上開三十八件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死刑刑罰之部分,有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六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就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三號、第四七六號、第五一二號解釋為變更解釋、第三二九號解釋為補充解釋,並聲請為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會議決議,應以確有正當理由者為限。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應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關於王○欽等八人(附表編號 1 至3、5 至 8、12 所示之聲請人八人,以下簡稱王○欽等八人)因殺人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刑事判決等八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之疑義;另關於張○輝等三十八人(附表編號 1 至 3、5 至 8、12、14 至 43 所示之聲請人三十八人,以下簡稱張○輝等三十八人)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刑事判決等三十八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規定之疑義;又上開三十八件刑事判決(以下簡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等規定),有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六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就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三號、第四七六號、第五一二號解釋為變更解釋、第三二九號解釋為補充解釋,並聲請為暫時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人王○欽等八人所涉案件之第三審審判程序,均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排除適用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使聲請人王○欽等八人在完全未獲得任何辯護人提供有效協助之程序保障下,受死刑判決確定,遭剝奪生命權,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不僅剝奪了一般重罪被告受強制辯護之權利,對第三審法院認為有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上訴理由之必要時,第三審法院亦因而無法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仍允許被告自行選任辯護人協助其進行第三審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使經濟、知識上弱勢無法選任辯護人之被告,較之有選任辯護人之被告,在第三審程序中明顯居於不利益之地位,亦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又我國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亦已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及第十四條被告應全程享有辯護人協助之規定。

2.聲請人張○輝等三十八人所涉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均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未強制令當事人就法院之量刑進行辯論,亦未建立明確之量刑標準及使法院有說明量刑理由之義務,致法院判處死刑之標準及得心證之理由流於恣意模糊;另適用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使第三審法院無須針對科處極刑之案件,進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及調查程序,僅以書面審理死刑判決即告確定,均足以侵害聲請人張○輝等三十八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生存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並與上開國際公約第六條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第十四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相違背。

3.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等規定,已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六條及前述世界人權宣言等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三號、第四七六號、第五一二號解釋亦應予變更。國際公約具有普世價值者,應為我國憲法之法源,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應予補充。赦免法未賦予受死刑宣告之人,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利,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四項規定。

4.死刑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所有基本人權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顯有急迫及必要性,請准於本件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暫時停止聲請人所受死刑之執行。

(四)惟查: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如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尚非不得科處死刑。至因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赦免法是否賦予受死刑宣告之人得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利,乃立法機關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如何辦理之問題。

2.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三條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同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另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第十七條規定:「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又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之被告於上訴第三審(不論係被告或其他有上訴權人之上訴,抑或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理)後,其自得申請法律扶助,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規定,原審之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是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縱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之適用,然於我國刑事訴訟辯護制度下,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既未限制被告於第三審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之權利,且不論有無資力,亦可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其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擔任辯護人,或由第二審之辯護人為其撰寫上訴理由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究竟如何侵害聲請人憲法保障之權利,聲請書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明。

3.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其第一項原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一、檢察官。二、被告。三、辯護人。」依本條項規定,所稱「法律辯論」係指有關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辯論,而後者即包括刑罰部分。是此一言詞辯論程序,不僅限於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包括檢察官向法院具體請求對被告應科何種刑罰之意見,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種類與範圍(包括上訴後對下級審判決科處之刑罰)之陳述或答辯。且同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亦仍能依該規定表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於該次修正時增訂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並配合修正第二百八十八條,於該條增訂第四項「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以明示法院於調查證據並訊問被告被訴事實後,須為科刑資料之調查,並給予雙方當事人表示科刑意見之機會。嗣於判決被告有罪時,依同法第三百十條規定,於判決書理由內除須詳細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外,更須詳細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及其他相關之事項。是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於審判程序中已給予被告辯論及陳述科刑範圍之機會,並於判決書內詳述科刑之理由。

4.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係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行言詞辯論為例外。而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應由第三審法院就第二審宣告死刑之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等進行審理,是第三審法院縱未行言詞辯論,然仍應依法審查原審法院死刑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上訴有理由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或發交審判或自為判決;於認為上訴無理由時,則判決駁回上訴,凡此均係依法行使其審判之職務。

(五)衡諸上開相關規定,尚難謂聲請人已客觀指摘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人指摘赦免法違憲,並聲請本院釋字第二六三號、第四七六號、第五一二號解釋為變更解釋、第三二九號解釋為補充解釋部分,因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赦免法及上開解釋,聲請人自非得以該法及上開解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前述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違憲解釋、變更及補充解釋部分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王○華、張○蔚(即附表編號 9、44)二人,均表示未委任代理人,亦不同意聲請釋憲;吳○陸、洪○耀(即附表編號 4、11)二人,亦表示不同意聲請釋憲,有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高二監戒字第○九九○○○一八○二號函暨附件、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北所戒字第○九九○○○三九九二號函暨附件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中所戒字第○九九○○○一八四八號函暨附件可稽。柯○銘(即附表編號 13) 雖曾表示同意釋憲,但另表示未委任律師聲請釋憲,有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南所分監戒字第○九九○○○二二五四號函暨附件可按,且其未於釋憲聲請書上簽名或蓋章,亦未補正委任狀之簽名或蓋章,應認其未提出本件之釋憲聲請。至張○宏(即附表編號 10) 因未於聲請書及委任狀上簽名或蓋章,於死刑執行完畢前,尚未依法補正,亦應認其未提出本件釋憲之聲請,均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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