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基本權利」、「權利」、「利益」到「權力」或「暴力」— 幾個常見人權說法的釐清(林佳範)

我們很熟悉所謂的「利益」,當我們和他人的利益產生衝突,我們可以到法院尋求法律的保障,因此,我們常會主張個人的利益,應受法律的保障,我們即在主張「權利」。可是你所主張的「利益」,是不是法律會加以保障者,除參考法律明文之規定外,更需透過法院訴訟的過程,才能得到最終法律上的確認。換言之,我們所主張之利益,更需通過法律正當性的考驗,有可能僅是個人的「利益」而非「權利」。甚者,人權所保障之利益,並不是個人的利益,而是所有人的基本利益,可是公權力機關,基於公共的利益而被法律授權,難道不能限制個人的利益?而這樣的限制,可以稱為「侵犯權利」嗎?是一種「權力」或「暴力」?又如此的限制,係侵犯特定人的利益或我們所有人的利益?可以限制基本利益嗎?「基本權利」、「權利」、「利益」等觀念,常常被混淆。以下透過幾個常見的人權說法,將這些觀念加以釐清:

一、常有人說「基本人權的限制」但所謂「基本人權」既強調「基本」,為何還可以「限制」?
首先,基本權利不是一般的權利,其所保障者,乃作為一個人最基本的利益,不是一般的利益。因此,在層次上我們將其提升至憲法來保障,而非僅是法律層次所保障的利益。基本權利,係指為維護一個人的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的基本利益。既然將其提升至憲法所保障,其更意味著不僅只是私人之間的利益侵害受保障,更包括國家公權力的侵害,蓋憲法主要在規範國家和個人的關係。國家往往基於法律的授權,代表公共的利益,以公權力的行使,而對特定人限制其利益,但仍不得侵犯其作為人的人性尊嚴基本利益。故當我們討論所謂「基本權的限制」,並非可以侵犯到最基本的利益。以釋字第567號的理由書為例,以法律授權要求所謂「匪諜」「強制表態」或「精神改造」,已侵犯到最低限度的人權保障(即人性尊嚴),而被宣告違憲。然而,誹謗罪的規定,會涉及限制人民的言論由,但基於保護個人的名譽,誹謗罪係針對言論的傳播進行限制,並非侵害到人性尊嚴,所以釋字第509號並未宣告誹謗罪的規定違憲。大法官為「調和」言論自由和名譽保護的利益,而將誹謗罪的適用範圍加以限縮。換言之,基本權利在此並非被「限制」而是相互「調和」。若公權力機關,在符合憲政正當性下,行使公權力對人民利益限制,即不被認為侵犯「權利」。相反地,若透過訴訟的程序,被認定不符合憲政正當性,其強制力即不再被視為「正當」,而成為「暴」力非「權」力。

二、有關廢除死刑的爭議,常有人提到「被害人的人權 v. 加害人的人權」,可是人權不是指「所有人」的人權嗎?

人權的概念,強調普遍性、固有性、不可分割性,當我們提到人權保障,當然是保障所有的人。因此,「被害人的人權 v. 加害人的人權」的說法,其實是混淆「個體利益面」和「公共體制面」的兩個不同層面。以廢除死刑為例,當我們以生命權的絕對保障為由,而廢除死刑的制度,其所保障者,乃我們所有人都可以免除死刑的處罰,而非僅是特定的少數人,可以享有此利益之保障,縱使僅有社會中的某些人,實際上會被刑罰制裁。因此,當我們提到人權保障的層次,我們是針對體制面來檢討,非僅是針對特定人的利益,反而是針對所有人的基本利益。權利,是指法律所要保護之正當利益。在一般的訴訟的過程,當事人雙方,即因利益之衝突,而尋求法院之裁判,來裁奪何者的利益,係應該受到法律的保障。在此層次,我們可以說是「原告的利益v.被告之利益」或「被害者之利益 v. 加害者之利益」。相反地,若以「公共體制面」來立論,實則此二者並無利益衝突可言,其所保障的對象,既為一個公共體制的規劃,當然保護所有的人,當其成為「被害人」或「加害人」時,法律所應提供之保障。在廢除死刑的爭議中,若提出「被害人的人權 v. 加害人的人權」,其實是將「公共制度面」的議題轉化為「個體利益面」,或將公共議題「私人化」。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公領系 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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